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 楊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秋蘋即阿沙 力快炒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3,558元及其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於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之財產執行有清償不足或無效果時,由被告楊秉軒連帶清償,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萬3,558元及 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既屬當事人同一,且均屬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之爭執,堪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標的,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於110年10月18日邀同楊秉 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8日至117年10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約定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㈡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 止,按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2.005% 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3.346%),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自111年9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86萬3,55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又楊秉軒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經核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楊秉軒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張秋蘋即阿沙力快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