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56號
- 原告
- 王建智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萍律師
- 被告
- 泰鼎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應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200萬元,共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立借據2紙為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債務71萬元,尚積欠原告329萬元本金債務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後於106年5月26日有委請律師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將公司現金71萬元清償給原告,尚有329萬元本金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但抵押權還沒有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尚有329萬元之借款本金債務未清償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稽諸被告所提上開兩造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可徵兩造於106年5月26日有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記載「由於乙方(即原告)支持及信任,甲方(即被告)衷心感謝,願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將努力開源節流,並配合處分資產之作為,積極清償積欠乙方知本金差額參佰貳拾玖萬元整,償畢時甲方債務即歸消滅」可認兩造固有就被告負擔上開329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展延,然其最終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25日,該期日業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329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稽諸卷內上開借據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僅曾就借款期間內計息方式為約定,並未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之利息利率,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即被告應給付之329萬元本金債務,訴請另計於清償期屆至後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第一條、第二條約定雖記載「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償還乙方(即原告)本金柒拾壹萬元;同時乙方將所持甲方簽發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本票及支票等正本交還甲方,乙方接受上開金額後,無條件同意不再向甲方請求任何利息違約金」、「由於乙方支持及信任,甲方衷心感謝,願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將努力開源節流,並配合處分資產之作為,積極清償積欠乙方之本金差額參佰貳拾玖萬元整,償畢時甲方債務即歸消滅」,然依其文義內容,至多乃係雙方約定原告就迄106年5月26日時已發生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再向被告請求,且兩造合意取消原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內計息,並同意展延清償期至111年5月25日,於新清償期屆至前,被告就所負擔之329萬元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則全部相關借款債務視為清償完畢。是兩造於上開協議書內並未就新清償期屆至後之利息及利率計算為約定,自應回歸首揭法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