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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訴訟代理人
賴靖綸
被告
佳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姵穎
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蘇弘綸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金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碎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參加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法定代理人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佳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3,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佳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527元為被告佳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0萬3,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鎂公司)及被告金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傳公司)之平鎮廠均設址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稱系爭20號工廠,佳鎂公司承租部分下稱為系爭佳鎂廠房,金傳公司使用部分下稱為系爭金傳廠房),金傳公司乃系爭20號工廠之所有權人,佳鎂公司則承租系爭佳鎂廠房,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21號工廠),則位於系爭20號工廠之西側,與其相鄰。系爭20號工廠於111年3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21號工廠遭火勢延燒波及,致排水管及探照燈電源線之管路變形、外表焦黑,玻璃破裂,外牆牆面磁磚剝落、焦黑,紗窗破損,圍牆上照明燈故障及其燈具、管線路焦黑,採光罩受熱變形,圍牆外側燒黑、龜裂破損,消防水帶耗損等,及伊員工黃瑞閔、佳露(BUEPA JARUWAN)、那他朋(PHUNSRI NATTHAPHON)各自所有於當時停放於系爭21號工廠周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原告誤植為電動機車)等,均因此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從而伊因系爭火災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9萬5,100元之修復費用,伊員工3人車輛修復費用分別為1萬5,300元、3,400元、1,700元,共2萬400元亦係由伊墊付,其等並將債權讓與伊,是佳鎂公司未盡管理、維護工廠之義務、未妥善管控其製造方法及材料之特別危險性,本應使用不溶於水之切削油,長期堆置過多極為易燃之鎂鋰合金切削屑,放任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空氣或其它於現場環境所產之氣體、熱能等接觸,而產生熱源,引起系爭火災,並未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致伊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之損害合計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1萬5,500元。又金傳公司既為系爭20號工廠之出租人,本應善盡其義務保持租賃物無滲漏水之情,並維護該工廠之構造、設備及公共安全,惟其竟未為之,放任系爭20號工廠於大雨時漏水,致該廠內堆置之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反應,進而引起系爭火災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423條、消防法第6條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佳鎂公司、金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佳鎂公司則以:伊否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原因,該鑑定與科學實驗結果相悖且欠缺科學依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實與伊暫存之鎂鋰合金切削屑無關,依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出具之佳鎂公司鎂鋰合金屑火災爆炸危害特性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所載,為釐清鎂鋰合金材料是否可能為潛在禁水性物質,或因現場堆放時遇水或潮濕環境容易釋放易燃性氫氣,是否會導致氧化反應放熱而產生引燃氫氣之風險,故針對本次事故鎂鋰合金屑樣品進行禁水性物質之測試,而測試結果其產生之氣體量極微,故該報告研判鎂鋰合金屑非屬CNS15030‐12規範之禁水性物質。復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出具之鎂鋰合金(LZ91)放熱反應實驗報告(下稱系爭實驗報告),鎂鋰合金切削屑即便受潮或遇水,在常溫條件下亦難以自發性發生劇烈氧化反應,須於285℃以上之高溫,方有可能氧化放熱產生易燃氣體。從而,系爭火災所涉鎂理合金屑,經科學實驗,非禁水性物質甚明,於常溫下堆放時,縱環境潮濕或與水接觸,亦不會導致劇烈氧化放熱反應或產生大量易燃氣體,是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之研判基礎顯與客觀科學實驗證據不符,其認定結果顯無足採,另伊切削鎂鋰合金所使用之切屑液閃火點高達180℃,於常溫下根本不可能引起火災,原告僅以系爭鑑定書,泛言伊放任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接觸,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建物、機車毀損照片無拍攝時間、地點,又僅為局部拍攝,亦無該處原狀可供比對,應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施工單據不能證明各項工程、工作是否確於系爭21號工廠施作,亦無法證明是否確因本件火災而需施作。又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收據僅記載「零件」、「左右後方向燈」、「左右功能開關」等部件之價金,未記載該等部件係於何設備安裝、維修、設備之原狀及所有權證明,亦無法證明安裝、維修之原因是否確與本件火災有關,另產品保證書字跡模糊難辨,且「購買者(車主)簽名」欄位空白,估價單亦而非購買證明,無法證明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亦不能證明該車輛是否毀損,以及與系爭火災有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傳公司則以:伊雖設址系爭20號工廠,但部分廠房即系爭佳鎂廠房係出租予佳鎂公司,因佳鎂公司管理失當,系爭20號工廠因系爭火災付之一炬,伊亦已為此向佳鎂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發生原因均屬佳鎂公司,失火原因不可歸責於伊。佳鎂公司所提之系爭測試報告內容乃事後所為,測試機關非公正第三人,其測試之環境及送驗物品亦均與真實環境有異,測試結果與真正狀態不符,應無足取。系爭實驗報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後24天所為,非火災發生時之實際狀況,且僅在實驗室內進行量測分析,與系爭火災發生之環境狀況不相同,不能作為系爭火災評估之依據。是系爭火災顯係因佳鎂公司堆積過多鎂鋰合金切削屑所致,系爭火災所生之賠償責任均應由佳鎂公司負責。佳鎂公司從未通知伊租賃物有漏水,系爭20號工廠應無滲漏水之情,縱有漏水,佳鎂公司亦無通知伊修繕,伊自無從擅自進入佳鎂公司之承租範圍為相關處理,且伊當初交付佳鎂公司廠房時,廠房屋頂及牆壁均已經過修繕處理,係以完好狀態出租,並無不合約定狀態乙節,另漏水處與系爭火災起火點相距甚遠,兩者應無因果關係。綜上,佳鎂公司依約就租賃物本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其管理使用廠房不當致生火災,顯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依系爭測試報告及系爭實驗報告足以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佳鎂公司暫存之鎂鋰合金切削屑無關,故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欠缺科學依據,結論不足採信,原告請求佳鎂公司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佳鎂公司及金傳公司之平鎮廠均設址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即系爭20號工廠),金傳公司乃系爭20號工廠之所有權人,佳鎂公司則為系爭佳鎂廠房之承租人,其則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廠(即系爭21號工廠),位於系爭金傳廠房之西側,與其相鄰,系爭20號工廠於111年3月1日晚上7時44分許發生火災(即系爭火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憑(卷㈠41),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金傳公司未善盡其義務保持租賃物無滲漏水之情,放任系爭20號工廠於大雨時漏水,致佳鎂公司置於該廠內堆置之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反應,進而引起系爭火災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消防局為調查鑑定,就現場勘察部分:「⑴鳥瞰佳鎂公司屋頂鐵皮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屋頂中間愈靠近中央一側愈明顯,顯示火流是由佳鎂公司中央一側向上燃爆。⑵勘察佳鎂公司染料區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染料區鋼骨、鐵皮及機台愈靠近北側受熱、氧化、變形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染料區北側向南側延燒(爆炸)。⑶勘察佳鎂公司CNC1區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CNC1區鋼骨、鐵皮及機台愈靠近西側受熱、氧化、變形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CNC1區西側向東側延燒(爆炸)。⑷勘察佳鎂公司現場辦公室燒(爆)損情形,佳鎂公司現場辦公室物品、庫板、屋頂鋼骨、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爆)損,燒(爆)損程度均以靠近西側、南側較為嚴重,西側層架、庫板並朝東側及北側方向傾倒,顯示火流是由現場辦公室西側、南側向東側及北側延燒(爆炸)。⑸勘察佳鎂公司CNC2區、空壓機室及油品區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CNC2區、空壓機室及油品區屋頂鋼骨、鐵皮氧化、變形,CNC2區機台受熱、氧化、漆面剝落、燒(爆)損程度均以靠近南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CNC2區南側向北側延燒(爆炸)。⑹勘察佳鎂公司電氣室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電氣室上方屋頂鐵皮靠近南側之隔熱層有局部嚴重受熱、剝落情形,顯示火流是由電氣室南側向北側延燒(爆炸);電氣室南側庫板變色、變形並有向內(北)側傾倒之情形,且愈靠中央走道燒(爆)損愈嚴重,顯示火流是由電氣室南側東端向北側、西側延燒(爆炸)。⑺勘察佳鎂公司電氣室內變電箱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電氣室內變電箱外殼漆面局部嚴重剝落、金屬氧化、燒(爆)損程度以靠近東側及南側較為嚴重,並多處呈現斜形燒痕,燒痕底部亦落於電氣室東側及南側方向,顯示火流是由電氣室南側東端向北側、西側延燒(爆炸)。⑻檢視佳鎂公司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上方屋頂鋼骨、鐵皮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上方屋頂鐵皮隔熱層嚴重燒失,鋼骨、鐵皮嚴重變色、變形,並有明顯開口,顯示火流是由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向上延燒(爆炸)。⑼勘察佳鎂公司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燒(爆)損情形,發現佳鎂公司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南側斗車愈靠近東側受熱、氧化、變形、斷裂愈嚴重,暫存區東側之暫存架1、2、3、4嚴重變色、變形,內部切削屑亦嚴重受熱、變色、結塊,且有較低之燃燒面,顯示火流是由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東側處向四周延燒(爆炸)。」(卷㈠85-87),及現場目擊證人林鈺憲於消防局陳稱:發生火災時,伊在佳鎂公司大門外,伊看到佳鎂公司中央一側有火從屋頂竄出等語(卷㈠135)、鍾志良於消防局陳稱:發生火災時,伊從品管室出來,看到鄰近中央走道的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後方電氣室牆上半部有火光,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卷㈠138)、阮廷防於消防局陳稱:發生火災時,伊與鍾志良均在品管室裡,看到窗戶外有火光後就往右邊跑,伊看到右邊鎂鋰合金切削屑包上面有火,電氣室沒有火,伊準備到對面辦公室拿滅火器,還沒拿到就聽到第1聲爆炸聲,之後就往空壓機室小門逃生等語(卷㈠146-147),是綜合桃園市消防局人員火災現場勘察系爭火災之燒爆、延燒程度及火流流竄情形,及上開現場目擊證人等人陳述,佐以附圖所示之佳鎂公司工廠內部配置位置,足認佳鎂公司之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東側處即暫存架1、2、3、4位置為起火處,再向四周延燒。

⒉再者,佳鎂公司特助蔡久喬於消防局陳稱:電氣室旁之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係堆放鎂鋰合金切削屑廢料,用米袋包裝,至少有22袋等語(卷㈠157),佳鎂公司顧問鄧仁煥於消防局陳稱:鎂鋰合金切削屑應放在通風良好、散熱好且要避免接觸水份等語(卷㈠169),佳鎂公司工程師鍾志良於消防局陳稱: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即暫存架1、2、3是放鎂鋰合金切削屑,第4架不確定。佳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鎂合金加工,近期訂單以鎂鋰合金加工為主,鎂鋰合金切削屑是在CNC銑床將多餘材料去除過程的削屑,切削屑會導入車斗,再將車斗內的切削屑填裝至袋子,堆疊至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架上,通常1個暫存架堆滿了就會通知廠商來收,但這次伊通知了至少3次,廠商從過年前到現在都沒來收,導致堆放約50包,伊知道鎂鋰合金非常易燃,須保持通風,印象中曾經有3次在CNC銑床過程中在機台內部燃燒,另佳鎂公司的空壓機室處及北側CNC區靠近中央走道附近大雨時會有漏水情形等語(卷㈠138-144),安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志欽於消防局陳稱:我們從109年開始協助佳鎂公司回收鎂鋰合金切削屑,約每週回收1次,最後1次回收為110年8月20日等語(卷㈠179),佐以觀諸提供現場之鎂鋰合金片原料(LZ91)之安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物質安全數據表:LZ91遇水或於潮濕的環境下,會反應而釋出易燃的氣體;LZ91由鋰(8-10%)、鋅(0.7-1%)、鎂(89-91.3%)所組成;屬易然固體;如果涉及此產品的加工,所生產粉塵、粉末、碎屑或車削屑與周圍的水氣反應而產生爆炸等情(卷㈠198-203),又火災發生當日當地晚上7時及8時相對濕度分別為74%及80%,同年1、2月相對濕度分別為85%及88%,降水日數分別為14天及19天等情(卷㈠128),綜合上開證人等陳述及資料,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在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即暫存架1、2、3)處堆積鎂鋰合金切削屑多達50包,且堆積之時間至少從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堆積時間長達5月,又鎂鋰合金切削屑保管方式須維持通風,且該工廠內又有下雨會漏水之情況,佳鎂公司工廠內之相對濕度必會與廠外相度濕度相當,是佳鎂公司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堆積時間長達5月,共約50包之鎂鋰合金切削屑,且自111年1月至同年3月1日止,相對濕度高達74%至88%間,且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前方為CNC工作區、後方為噴砂機及染料機及鍛造區機台、右方為CNC工作區,於工作時均易產生熱能,又鎂鋰合金切削屑僅由一般米袋包裝,易使鎂鋰合金切削屑與周圍的水氣反應而產生自燃,況且佳鎂公司員工阮廷防目擊工廠內第一處著火點為鎂鋰合金切削屑包處等情,如其前所述,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佳鎂公司工廠內之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上之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或其它於現場環境所產生之熱能等接觸,產生熱源而自燃引起,應屬可採,亦與桃園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同此見解(卷㈠318)。

㈡關於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佳鎂公司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並不限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例示,亦不以被害人為經濟上之弱勢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要旨參照)。佳鎂公司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會產生與周圍的水氣反應而產生自燃之鎂鋰合金切削屑,且其所有之系爭佳鎂廠房內貯存大量易燃物品即鎂鋰合金切削屑,是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⑵又據系爭火災燃燒後之狀況可知,發現金傳公司內部物品、機台、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挑高區前半段鋼骨、鐵皮輕微受熱、變色、煙薰,顯示金傳公司挑高區前半段是受後續火熱所波及;挑高區中段鋼骨、鐵皮愈靠近佳鎂公司受熱、變色、變形愈嚴重,面向金傳公司之電源線絕緣被覆尚有大部殘留,部分鋼骨並朝向佳鎂公司彎曲,面向佳鎂公司一側之鐵皮局部嚴重受熱、變色、燒失,面向金傳公司一側則尚保有大部原色(卷㈠116-117),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可佐(卷㈠234-254),佐以監視器亦顯示金傳公司西側、北側、南側窗戶均出現火光(卷㈠297、299-310),顯示火流是由佳鎂公司向金傳公司延燒,且延燒至金傳公司,又系爭21號工廠東側邊因靠近金傳公司西側,系爭21號工廠東側邊必因上開強勢大火造成建物或設備破損或污損,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卷㈠19-39),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佳鎂公司負賠償之責,業已證明佳鎂公司為該條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原告係因本件火災即在佳鎂公司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依上說明,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須由佳鎂公司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

⑶佳鎂公司抗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實與伊暫存之鎂鋰合金切削屑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不足採信。又參加人陳稱及佳鎂公司抗辯依安衛中心出具之系爭測試報告所載,為釐清鎂鋰合金材料是否可能為潛在禁水性物質,或因現場堆放時遇水或潮濕環境容易釋放易燃性氫氣,是否會導致氧化反應放熱而產生引燃氫氣之風險,故針對本次事故鎂鋰合金屑樣品進行禁水性物質之測試,而測試結果其產生之氣體量極微,故該報告研判鎂鋰合金屑非屬CNS15030‐12規範之禁水性物質等情,惟系爭測試報告係安衛中心派員於111年3月17日前往友嘉實業台中廠採證,與佳鎂公司現場同型CNC銑床及同型刀具及鎂鋰合金板材進行加工,並蒐集與事故現場相同材質與料徑之鎂鋰合金切削屑樣品(共3包)所作之測試等情,此有系爭測試報告可佐(卷㈡80),然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除置放於系爭佳鎂廠房之鎂鋰合金切削屑外,且尚有堆積時間需長達5月,以米袋包裝之數量共約50包,且最近2月之相對濕度高達74%至88%間,暫放鎂鋰合金切削屑處之前方為CNC工作區、後方為噴砂機及染料機及鍛造區機台、右方為CNC工作區,於工作時均易產生熱能等客觀時間及環境因素,系爭測試報告均未納為測試之因素,難認系爭測試報告結果可為佳鎂公司、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另參加人陳稱及佳鎂公司抗辯依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出具之系爭實驗報告,該報告指出鎂鋰合金切削屑即便受潮或遇水,在常溫條件下亦難以自發性發生劇烈氧化反應,須於285℃以上之高溫,方有可能氧化放熱產生易燃氣體等情,此有系爭實驗報告可佐(卷㈡101-112),惟系爭實驗報告之樣品係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供,並以量測方式分析,認在常溫條件下亦難以自發性發生劇烈氧化反應,須於285℃以上之高溫可能會發生氧化放熱等情(見同上),然本件自燃之鎂鋰合金切削屑之數量、包裝方式、顆料大小、置放於相對濕度高達74%至88%場所、置放期間達5月、置放鎂鋰合金切削屑處之前方為CNC工作區、後方為噴砂機及染料機及鍛造區機台、右方為CNC工作區,於工作時均易產生熱能等因素,是否會影響鎂鋰合金切削屑發生氧化放熱,均未納為系爭實驗報告量測時所考慮之因素,系爭實驗報告結果自難為佳鎂公司、參加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主張佳鎂公司保管鎂鋰合金切削屑不當致生系爭火災使其受有損害,佳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佳鎂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無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附此敘明。

⒉金傳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金傳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認金傳公司作為系爭佳鎂廠房之出租人,未保持該廠房無滲漏水之情形,致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反應產生爆炸等情,惟本件系爭火災係佳鎂公司工廠內之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上之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或其它於現場環境所產生之熱能等接觸,產生熱源而自燃引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舉證系爭佳鎂廠房滲漏水與系爭火災發生有何關聯,且火災發生當日亦未下雨,又漏水處係位於空壓機室處及北側CNC區靠近中央走道,大雨時才有漏水情形,此經佳鎂公司工程師鍾志良陳稱如前,核與鎂鋰合金切削屑回收暫存區位置有段距離,是原告主張系爭佳鎂廠房有滲漏水之情形,致鎂鋰合金切削屑與水氣反應產生爆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金傳公司未保持系爭佳鎂廠房無滲漏水為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423條、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金傳公司應與佳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關於佳鎂公司應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排水管及探照燈電源線之管路變形、外表焦黑,玻璃破裂,外牆牆面磁磚剝落、焦黑,紗窗破損,圍牆上照明燈故障及其燈具、管線路焦黑,採光罩受熱變形,圍牆外側燒黑、龜裂破損,消防水帶耗損等,及員工黃瑞閔、佳露、那他朋各自所有於當時停放於系爭21號工廠周圍之車牌號碼「MNG-770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之71萬5,500元,業據其提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衡情系爭21號工廠所受損害,均屬該工廠行政大樓處,即系爭21號工廠東側,與系爭金傳廠房西側相鄰,必受系爭金傳廠房西側及北側之大火波及,審酌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修復項目及修復金額,尚無重大異常,及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其主張之損失項目、修復項目及修復金額,除機車及電動自行車尚需計提折舊外,其餘均屬合理。至佳鎂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建物、機車毀損照片無拍攝時間、地點,又僅為局部拍攝,亦無該處原狀可供比對,施工單據不能證明各項工程,工作是否確於系爭21號工廠施作,是否確因本件火災而需施作,又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收據僅記載「零件」、「左右後方向燈」、「左右功能開關」等部件之價金,未記載該等部件係於何設備安裝、維修、設備之原狀及所有權證明,亦無法證明安裝、維修之原因是否確與本件火災有關,另產品保證書字跡模糊難辨,且「購買者(車主)簽名」欄位空白,估價單亦而非購買證明,無法證明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亦不能證明該車輛是否毀損,以及與系爭火災有無關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不足採信。

⒊原告公司員工黃瑞閔、佳露、那他朋分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因系爭火災受損而修復費用分別為1萬5,300元、3,400元、1,700元(證據見附表一對應編號之證據),黃瑞閔、佳露、那他朋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佐(卷㈠59-63),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額後(計算式見附表二、三、四),原告得請求修復普通重型機車及電動自行車之金額分別為5,669元、2,641元、170元,與其餘請求項目(明細見附表一),合計為70萬3,58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佳鎂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1年12月29日寄達佳鎂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㈠75),則原告請求佳鎂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1條之3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佳鎂公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認定之損害即70萬3,58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舉證金傳公司有何因未保持系爭佳鎂廠房無滲漏水之情形,而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從而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423條、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金傳公司應與佳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佳鎂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行政樓外牆玻璃排水管整修工程 20萬2,650元 111年5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卷㈠43); 照片編號3(卷㈠21) 20萬2,650元 2 鄰廠火災損壞修繕工程 31萬5,000元 111年11月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卷㈠45); 照片編號2、4、5、6、7、11、12、13、14、15(卷㈠19、21-25、29-33) 31萬5,000元 3 行政大樓外牆清洗工程  7萬1,400元 111年7月25日統一發票(卷㈠47); 照片編號8、9、10(卷㈠25-27) 7萬1,400元 4 消防用水帶耗損補充 10萬6,050元 111年5月6日統一發票(卷㈠49); 照片編號16(卷㈠33) 10萬6,050元 5 MNG-7709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 1萬5,300元 111年4月3日免用發票收據(卷㈠51); 照片編號1、2(卷㈠35); 行車執照(卷㈡189) 5,669元 (計算式見附表二) 6 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 3,400元 111年4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㈠53); 照片編號3、4(卷㈠37); 購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產品保證書、居留證(卷㈡191-193) 2,641元 (計算式見附表三) 7 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 1,700元 111年4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㈠55); 照片編號5、6(卷㈠39); 估價單及居留證(卷㈡194-195) 170元 (計算式見附表四)  合計 71萬5,500元  70萬3,580元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
用共計1萬5,300元,扣除工資4,600元(卷㈡241),零件部分為1
萬700元,自出廠日106年10月(卷㈡189),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
111年3月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6
9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600元,修復費用總計為
5,669元(計算式:1,069元+4,600元=5,669元)。
-----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0,700×0.536=5,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00-5,735=4,965
第2年折舊值        4,965×0.536=2,6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5-2,661=2,304
第3年折舊值        2,304×0.536=1,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4-1,235=1,069
附表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動自行車應
同於普通重型機車計算,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電動自行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12日(卷㈡1
91),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已使用5月,又原告未
舉證修復費用1,700元包含零件及工資各為何,則全部依零件計
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41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3,400×0.536×(5/12)=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759=2,641
附表四: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電動自行車應
同於普通重型機車計算,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屬二手車(卷㈡194),自出廠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必已使用超過3年,又原告
未舉證修復費用1,700元包含零件及工資各為何,則全部依零件
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0元(詳如下列之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911=789
第2年折舊值        789×0.536=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423=366
第3年折舊值        366×0.536=1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196=170
附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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