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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永輝李秋梅秦偉翔

原告
黎慧文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告
黃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233建號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說明欄第二列「第一期」及第三列「第一期」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二期」及「第三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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