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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永輝劉佩宜秦偉翔

上訴人
黃柏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被上訴人
黎慧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萬1,4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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