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柑霖
- 被告
- 錡億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芷棋(原名:謝雨錡)
- 被告
- 謝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錡億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錡億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邀同謝芷棋、謝茉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二)嗣錡億公司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現放餘額116萬1,765元),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現放餘額29萬439元),均約定授信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且依增補契約約定,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51(第一年)及百分之2.355(第二年起)計息,且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錡億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錡億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及攤還,原告屢次催討,迄未獲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及第7條第1款約定,其餘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