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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廖子涵
  • 法定代理人
    劉健隆

  • 原告
    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隆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 業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 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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