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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林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告
吳重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各自當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4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返還借款的請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到期部分,屬於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有本條規定的適用。預為請求是否必要應如何判斷,是饒富學術趣味的議題,但在本件沒有深入探究的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理由是被告僅係欲與原告商討每期還款數額,非拒絕清償云云,然而:①按原告主張,被告以書面承諾要分期還款,還了一期就不再依約履行,陷於給付遲延,光是這樣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②被告要撤銷又要抵銷,還要假無意說僅係欲與原告商討每期還款數額、非拒絕清償云云,這根本是耍賴,而且耍賴的手段極其拙劣,益徵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6日簽立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出資額比例及所負盈虧均各百分之50,且各自保有處分權,總投資金額1,074萬9,130元,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出資額537萬4,565元,被告則應自90年10月起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機動利率加計利息償還原告;嗣兩造解散合夥,並於109年2月21日進行合夥結算,由被告主導在系爭契約記明備註,約定本金結算後以352萬元為基準,被告應自該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清償本金為止,利息停止計算。

(二)詎被告僅於109年3月26日給付第1期款5萬元,後續均未完全按時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尚積欠已到期款項93萬元,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暨115年1月22日給付2萬元。另兩造間合夥股票投資事宜均係由被告負責操作及主導出售與否,若認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出售股票侵害被告權利,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⑴同主文第1、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股票,並各自保有半數股票處分權,就各自操作股票之損益均攤,被告僅於簽約時建議購買股票之種類,核其性質相似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契約應如何類推適用合夥規定達成合意,且系爭契約上手寫文字均非被告筆跡,自無法推認兩造已完成清算。退言之,原告究有無依約購入股票及其數量為何,均尚有疑義,則豈有賠本出賣及兩造依此計算投資損益乙事,顯見原告藉由傳達股票均已賠本出賣之錯誤訊息,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原告達成如系爭契約備註所示之合意,被告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被告所有股票全數出賣,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又原告身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未得被告同意,逕行出賣被告所有股票,侵害被告之股票所有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61萬5,514.19元,與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數額互為抵銷後,並無剩餘未還之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0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出資額比例及所負盈虧均各百分之50,且各自保有處分權,總投資金額1,074萬9,130元,並由原告為被告代墊出資額537萬4,565元等語,並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4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原告復主張:兩造另於109年2月21日,按被告主導在系爭契約記名備註:「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每月乙方月付伍萬元予甲方做為清償本金,本金以結算後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為基準至清償日還清本金」達成合意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上確實有這項備註(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參酌兩造於110年12月間以電話通話的內容,原告問「因為當初是你答應說一個月要還我5萬對吧?」被告答以:「對呀!但我有困難呀!」(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被告:「那你還問我要怎麼還,我之前就有跟你說我要怎麼還了,但你又不肯,那後來我們不是用每個月5萬這樣寫?」原告:「對呀對呀!」(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頁)兩相對照,顯見備註確實是被告「用每個月5萬這樣寫」,也就是,由被告書寫,經兩造合意。

3.兩造於90年10月6日簽立的系爭契約,是消費借貸與合夥契約的聯立契約,其中消費借貸部分,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7萬4,565元,並以原告代墊合夥契約出資額537萬4,565元的方式交付借款;合夥部分則約定兩告各出資537萬4,565元,共同經營股票買賣;兩造於109年2月21日在系爭契約備註欄所為記載,則是就合夥進行清算,並就消費借貸另行約定清償期。

4.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9年3月26日給付第1期款5萬元,後續均未完全按期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4月止尚積欠已到期款項93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又沒有舉證證明自己還的錢比原告所主張還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及自111年5月起依約按月給付至清償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上備註所載合意,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按被告主張,原告的詐欺行為是「傳遞股票均已賠本出賣」之錯誤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72頁),然而:

⑴原告確有交易兩造約定的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尚股份有限公司及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宗第40至202頁)。

⑵股票投資有賺有賠,尤其有時候賠錢賣出是為了避免賠更多,且按證人即被告配偶莊嬿庭證述,被告在銀行工作(見本院卷第4宗第7頁),對於這種程度的理財知識,應知之甚詳,被告稱其聽說原告表示股票均已賠本出賣,就陷於錯誤,未經查核就貿然在系爭契約上寫下備註並表明已「結算」云云,更是殊難想像。

3.據此,原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也沒有陷於錯誤,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抗辯其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被告抵銷抗辯不可採: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條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而,這項抗辯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算被告所說的都是事實,也無從請求損害賠償,遑論抵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將被告所有股票全數出賣,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680條規定準用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票所有權之損失之賠償云云,然查:

⑴兩造的合夥營業是股票買賣,原告將股票全數出賣,買賣的是「股票」,不是「股票買賣」,並非轉讓合夥營業。

⑵被告所說的股票,是用原告或訴外人楊新龍的帳戶購買的,股票所有權人是原告跟楊新龍;系爭契約固然有「各自保有處分權利」的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但無論這是什麼意思,基於物權法定原則,這項約定都不能創設所有權。被告沒有所有權,不能就股票所有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都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賣股票為要件事實,並以原告出賣股票須經被告同意為前提,但這項前提是不成立的。兩造均稱股票買賣是由對方主導,對此,系爭契約不但沒有明文約定,更有「日後盈虧各佔50%比率」及「各自保有處分權利」等相互矛盾的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被告抗辯股票買賣係由原告主導云云,也跟「各自保有處分權利」的文字矛盾。不過,證人莊嬿庭證稱:被告曾對其抱怨原告都把兩造合夥的股票賣在低點,那是在股票價格很低的時候,好像是97年間,我只記得當時股票都沒有量都不會動等語,又在被問到被告有無向其抱怨過股票被原告擅自出售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抱怨原告把股票賣在低點,還有抱怨他要換股,那支股票飆漲然後原告不給他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宗第10頁),被告抱怨原告不給他換股、抱怨股票賣低了,而不是抱怨原告偷賣股票,可見在兩造的合夥關係上,主導股票買賣的是原告,被告也都知道原告是在哪個價位賣掉的,看過這些證詞後,再回頭解讀系爭契約,「各自保有處分權利」的用語,只是兩個不懂法律的人用來重複、強調「日後盈虧各佔50%比率」的說法,而股票投資有賺有賠,被告不能只因為賠錢的結果,就指摘原告違反合夥契約或侵權行為,即使後來股價有漲回來,也是一樣。

4.據此,被告持以主張抵銷抗辯的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其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有確定期限,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部分,主張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就請求被告分期給付部分,主張應自約定到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兩造雖以備註約定「利息停止計算」等語,但停止計算的是作為使用本金之對價的利息,遲延利息本質上是損害賠償,這項約定並沒有預先拋棄遲延利息請求權的意旨,對原告關於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5萬元,並於115年1月22日給付原告2萬元,及各自當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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