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陶朗分選技術(廈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虹
- 訴訟代理人
- 楊克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禹傑律師
- 被告
- 顧彥彤
- 被告
- 單宏喆
- 被告
-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祈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前,以新臺幣10萬9,772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亦明。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成立之企業法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全被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其提出之委任狀、營業執照、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稅務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可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21、103-134、173-240、3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無從擔保日後對於被告所負履行賠償訴訟費用負擔義務之事實,本院認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7,975元,應徵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各為4萬1,446元,另衡酌本件案情之繁簡、可能之訴訟結果等情,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按訴訟標的價額1%酌定為2萬6,880元,尚屬適當。準此,本件應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總額為計算基準,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為10萬9,772元(計算式:4萬1,446元×2+2萬6,880元=10萬9,77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