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林宏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鄭博仁即博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500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系從事貨運業務,伊之雇員為執行業務,於109年10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1縣0000○○○○○○里0鄰000 號前方空地。適被告於此地進行焊接工程,因被告之疏忽遺留火種於現場,並發生失火事故(下稱系爭失火事故),燒毀系爭車輛。被告於系爭失火事故後之109年11月4日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約定:「承諾人願負責將該車輛修復原狀(自109年11月5日交付承諾人脫去保養廠維修,維修時間60天),待車輛修復經本公司確認無誤,雙方再另立和解書」。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應支付修繕費用予維修廠,惟被告竟遲遲不肯支付修繕費用,伊遂於110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支付修繕費用以 利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然被告迄今仍遲未支付修繕費用,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遺留火種導致失火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資料內容、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承諾書1份、LINE對話紀錄、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000071存證信函、寬 輾重車股分有限公司估價單、萬豐輪胎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7至39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1,500元,為有理 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500元,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 ),依法於111年3月1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3月10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