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森睿
- 訴訟代理人
- 張今綾
- 被告
- 宇寬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吳宗杰
- 被告
- 吳宥鋐即吳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寬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寬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吳宗杰、吳宥鋐即吳鼎宇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宇寬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宇寬公司於109年3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共800萬元,均立有借據。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欄共320萬元尚未返還,因被告宇寬公司自110年8月20日之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被告宇寬公司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款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宇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息,應即全部清償。又被告吳宗杰、吳宥鋐即吳鼎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宇寬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宇寬公司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吳宗杰、吳宥鋐即吳鼎宇既為被告宇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宇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宇寬公司、吳宗杰、吳宥鋐即吳鼎宇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寬公司、吳宗杰、吳宥鋐即吳鼎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投遞記要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計算期間如下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計算期間如下 1 2萬元 2.65%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5萬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110年6月2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到期日展延至111年3月30日止。 2 38萬元 2.65%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95萬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110年6月2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到期日展延至111年3月30日止。 3 40萬元 2.65%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100萬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110年6月2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到期日展延至111年3月30日止。 4 160萬元 2.65%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400萬元,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110年6月2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到期日展延至111年3月30日止。 5 16萬元 2.65%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 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4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110年6月2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到期日展延至111年3月30日止。 6 64萬元 2.65% 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據金額160萬元,期間自109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於110年6月21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到期日展延至111年3月3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