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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返還委任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香
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
被告
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委託被告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用地變更事宜,約定自簽約日起14個月內完成,雙方約定系爭土地變更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5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892,500元予被告。簽約後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各項事務,原告遂發函限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完成委託事務,但被告未在期限內完成委託事務。原告遂於111年1月20日發函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合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892,500元。爰依兩造之委任契約第10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委任合約書、存證信函、匯款資料、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5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92,5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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