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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郭曉蓉

  •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被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4,558元(計算式:2,894×43.04=1 24,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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