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學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4,558元(計算式:2,894×43.04=1 24,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