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學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 水桶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磅站、編號D之水桶、編號E之水桶拆除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