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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告
強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精機端聚丁二烯,約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710,000元,履約期限為109年5月15日。然被告未在期限依約內履約交付物品,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5日、11月13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履約,然未獲被告積極回應。原告又在110年4月6日、5月4日函催被告交貨,被告未收信而退回。依照合約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為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則被告因逾期之罰金為342,000元;另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契約,應計算契約總價額之20%為懲罰性違金342,000元,總共68,4000元。因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86,250元,得抵充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597,750元。爰依兩造之財務採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財務採購契約書、存證信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9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7,750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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