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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自瑋

原告
鍾沛潔
原告
黃麗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長泰
被告
范姜新丁

范姜邦

范姜文

范姜富

范姜文秀

范傳治

葉步實

范姜鈞照

范傳新相

范姜乾順

范啓光

范姜坤爐

范姜朝淦

范傳榮錦

范姜宏森

范姜榮全

范姜榮華

范姜世晟

范姜庚

范傳榮助

范姜貴

范姜春秀

古謙

古景洋

古景文

古賽鳳

古淑玲

古雨淇

胡創博

張游月女

范姜徐玉蘭

范姜榮浩

葉時春

范姜柏恩

范姜建光

范姜義榔

魏蘭芳

張玉麟

張玉英

張玉寶

張玉維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彭代佳

羅玉昭

彭張燕

彭能光

黃仁君

魏梅芳

魏桂芳

張玉盛

張玉山

張玉枝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鳳枝

陳春秋

魏大鈞

魏辛容

魏占海

黃秀雄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且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玉鎮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3日即已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提起本訴時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張玉鎮列為被告,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上開當事人部分之訴,並於同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確認張玉鎮之合法繼承人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件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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