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許倩華 被 告 龍達洋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一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逾期九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達洋菸酒有限公司前偕同被告郭一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汽車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利率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2人僅繳納本息至110年7月26日,尚欠本金63萬5,2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2人始終不理,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2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清償前揭本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業據其提出汽車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3萬5,26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 月27日起逾期9個月內,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 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