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蔡偉杰即東泰土木包工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蔡偉杰即東泰土木包工業 梁盈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偉杰即東泰土木包工業(下稱蔡偉杰即東泰工業)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梁盈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5.2%,即以年息6%機 動計息;另借款人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蔡偉杰即東泰工業自110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4萬9,0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頁),核屬相符;再被告就本案期日之通知,復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再向原告為清償,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蔡偉杰即東泰工業前向原告借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偉杰即東泰工業自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梁盈 麗既為被告蔡偉杰即東泰工業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蔡偉杰即東泰工業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