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啟雄、彭澄科技有限公司、彭柏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雄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限期補正,並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