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吳幸蘭
- 被告
-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馬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友釧
吳志強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1,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6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馬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陳友釧、吳志強、黃雅芳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憑,嗣後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被告大馬公司迄今僅償還本金548,931元,尚積欠原告本金3,351,0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友釧、吳志強、黃雅芳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1,0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陳友釧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大馬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吳志強、黃雅芳之戶籍謄本、被告大馬公司章程、借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寄送被告資料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2頁、第61-16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應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