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雅馳企業有限公司、黃安生、姚學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雅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姚學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民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雅馳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姚學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亦 同此旨。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3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其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範圍,僅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之照片後,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至原告公司租車時,明知未得宋文正之同意,仍出示其行動電話內所存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冒用宋文正之名義,向原告雅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宋文正」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再持之向原告雅馳公司員工李佩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文正及原告雅馳公司之事實。 三、然原告雅馳公司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牌拆下,原告雅馳公司要去申請補發車牌,但監理站表示這案子已在訴訟,要有法院判決才會受理;另因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來融資,除了行照外,出場證明、買賣契約、新車登記證都押在中租公司手上,中租公司也表示原告雅馳公司要取得法院判決才會給原告雅馳公司文件辦理車牌補發,因而原告雅馳公司不僅不能再出租系爭車輛,受有未能出租系爭車輛賺取租金之損失,還要租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也受有損失,此外,系爭車輛三次無法驗車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也遭罰款共3,600元,共計損失171萬2,000元;而原告姚學士 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原告姚學士為原告雅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安生只是掛名負責人,這段時間系爭車輛發生的問題還有貸款都是原告姚學士要負擔,故請求金額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觀諸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未得宋文正之同意,冒用宋文正之名義向原告雅馳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宋文正」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再持之交付原告雅馳公司員工李佩穎之行為構成犯罪,並未將被告私自拆卸系爭車輛車牌之行為一併認定在犯罪事實內,可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之原因事實,非屬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遑論原告姚學士亦非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雅馳公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原告姚學士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 出處 文書表彰意旨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契約內容文字上方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7頁 「宋文正」向雅馳公司承租前開租賃小客車意旨之文書 乙方簽章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7頁 承租人暨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9頁 承租人親筆簽名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9頁 2 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 發票人簽名欄 「宋文正」署名、指印各 1 枚 偵卷第59頁 「宋文正」簽立金額40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作為向雅馳公司承租前開租賃小客車擔保意旨之文書 金額欄 「宋文正」指印1 枚 偵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