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雅馳企業有限公司、黃安生、姚學士、林益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雅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姚學士 被 告 林益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民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 字第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 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前段將其以判決駁回,而誤將之一併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3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其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範圍,僅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之照片後,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至原告公司租車時,明知未得宋文正之同意,仍出示其行動電話內所存宋文正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冒用宋文正之名義,向原告雅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馳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宋文正」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再持之向原告雅馳公司員工李佩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文正及原告雅馳公司之事實。 三、然原告雅馳公司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牌拆下,原告雅馳公司要去申請補發車牌,但監理站表示這案子已在訴訟,要有法院判決才會受理;另因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來融資,除了行照外,出場證明、買賣契約、新車登記證都押在中租公司手上,中租公司也表示原告雅馳公司要取得法院判決才會給原告雅馳公司文件辦理車牌補發,因而原告雅馳公司不僅不能再出租系爭車輛,受有未能出租系爭車輛賺取租金之損失,還要租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也受有損失,此外,系爭車輛三次無法驗車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也遭罰款共3,600元,共計損失171萬2,000元;而原告姚學士 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為:原告姚學士為原告雅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安生只是掛名負責人,這段時間系爭車輛發生的問題還有貸款都是原告姚學士要負擔,故請求金額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觀諸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未得宋文正之同意,冒用宋文正之名義向原告雅馳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宋文正」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再持之交付原告雅馳公司員工李佩穎之行為構成犯罪,並未將被告私自拆卸系爭車輛車牌之行為一併認定在犯罪事實內,可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之原因事實,非屬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遑論原告姚學士亦非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雅馳公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原告姚學士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裁定限期 於送達原告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