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佳鎰實業有限公司、林志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佳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鎰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志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9 月30 日向原告申貸出口押匯墊付款 融資,並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額度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 萬元範圍內循環 動用。嗣被告佳鎰實業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墊付信用狀款10萬元,原告亦依約墊付,詎其後接獲開狀銀行通知拒付。是被告佳鎰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8,807元4角9分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所欠債務全數到期, 應一併清償。又被告林志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8,807元4角9分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82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剩餘未償本金 (美金) 利息 違約金 1 7萬8,807元4角9分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