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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袁雪華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宗煥
被告
林秀蘭即榮益工程行

簡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蘭即榮益工程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邀同被告簡榮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林秀蘭即榮益工程行分別自110年10月3日、11月3日起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合計648,646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簡榮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聲明:被告林秀蘭即榮益工程行、簡榮益應連帶給付原告648,6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與林秀蘭即榮益工程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簡榮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64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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