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凱企業社、羅玉萍、胡俊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元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羅玉萍 被 告 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透過原告居間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並指定登記 給○公司,被告並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確認其應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前開買賣契約已 於111年1月26日交易完成,且已辦畢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遲未給付服務費。爰依上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至25、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前開買賣契約既已交易完成,被告自應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