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於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不當致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 勢延燒至相鄰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建物,停放在該 建物內之系爭車輛因而燒毀、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中租汽車新臺幣(下同)101萬7,45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以5,000元之價格售出,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事故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鑑定,固認不排除係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然所謂「電器因素」原因多端,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責;又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在現場、該車輛為何會停放於現場均有疑問,不能僅以系爭車輛遭燒燬即認定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由本院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承保中租汽車所有之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8日。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9日發生保險事故,原告因而賠償101萬 7,450元予中租汽車。 ㈢於110年2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0號倉庫發生火災,起火處為辦公室1 西側北端處;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鑑定,認不排除係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㈣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8日申請報廢,並於110年6月29日以5,00 0元之價格出售予萬益汽車材料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事故難以認定係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不當之過失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不當所致(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就被告有何疏於維修、管理不當等過失之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記載: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煙蒂、燒金、鞭炮灰)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上開鑑定內容僅表示「無法排除」係電器因素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未積極鑑定火災發生之確定原因為何,是尚難以此逕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電器因素所導致。 3.況就上開鑑定結論函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再作詳細說明,該局函覆:「(問①:依現場勘查,起火戶(即被告)有無用電不當之情事?)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其中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可能,惟現場殘留之跡證,尚無法判斷究竟係何者造成;(問②:起火原因經鑑定為『無法排 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得否判斷確切引起火災之電器因素究竟為何?)本件經調查起火處是被告公司辦公室1西側北端處,勘查現場有使用電腦、喇叭、及不斷電主機 等電器設備,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配電箱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情形。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遺留火種(煙蒂、燒金、鞭炮灰)引火之可能性,故不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問③:調查鑑定書綜合分析研判部分記載經採樣電氣證物陳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熔痕特徵為熱熔痕,『惟火災時現場火勢猛烈,歷經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可能導致證物破壞』為何意?)本件火災時現場火勢猛烈,因銅金屬熔點為攝氏1083度之物理特性,採樣電氣證物已歷經長時間之高溫燃燒及射水搶救破壞,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故依此推論」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桃檢維山111偵2160字第1119015429號函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6日桃消調字 第1110004670號函文附卷足查(見桃檢偵字影卷第57至61頁)。可知本件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用電不當之情形,蓋縱係電器因素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此電器因素亦有上開多種可能,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疏於維修,或有何管理不當之處。 4.是以,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不當之過失所致。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