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蓉蓮、葉宇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被 告 葉宇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由訴外人東禾房屋企業社即中信房屋中原大學加盟店(下稱東禾房屋企業社)居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被 告應於110年7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嗣原告即依約於110 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共匯入第1期款170萬元至本案履約 保證專戶。詎被告竟一再藉故拖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相關證件予地政士,及遲誤辦理過戶與點交之時程,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即於110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對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3萬4,000元及解約違約金17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訴外人即被告妻子黃璟妍詐欺,以為被父母當作人頭背負龐大債務,方聽信黃璟姸之建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當時有告訴黃璟妍被告僅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超公司),故被告沒有權狀正本,但黃璟姸及訴外人即房屋仲介江亦姍告訴被告可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後被告申辦時覺得不對就沒有繳納規費,所有權狀就沒有補發,最終才會造成本案。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房屋交易安全契 約書第1條,已明確記載兩造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及 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並同時備齊證件,則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均未取得權狀正本,江奕姍亦明知被告未持有權狀正本下仍居間欺騙被告締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書應不成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要執行下去需要權狀,如果沒有權狀,房屋仲介人員不應讓原告匯款,也不應讓合約執行下去。退步言之,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款170萬元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解約後全數拿回,其並無任何損失;又縱原告受有損失,本件糾紛係起因於江奕姍失職,原告自應向江奕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由東禾房屋企業社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37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7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共匯入第1期款170萬元至本案履 約保證專戶。嗣被告遲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相關證件予地政士,亦未辦理過戶與點交,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10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對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受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價金給付方式、買賣標的物移轉及點交時間等事項約定,自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然意思表示合致,契約自已成立。被告雖抗辯其係遭黃璟妍或江奕姍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姑不論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僅是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實則,不論是黃璟妍或江奕姍,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言均屬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縱使被告所辯遭黃璟妍或江奕姍詐欺乙節屬實,其既未說明或舉證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其亦無從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二)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配合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買賣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與設定、貸款申報及償還等事項,甲、乙雙方指定見證人加盟總部之特約地政士(以下簡稱特約地政士)代為辦理。」,第2項第1款約定:「簽定本契約書同時甲方應以壹佰柒拾萬元整,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乙方則將所有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完成 下列手續經丁方確認後,由丁方出具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以下簡稱保證書)。一、甲方應將第一期價款(含定金)交付丁方之特約地政士確認收受無誤。二、甲、乙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稅之所有資料、文件交付丁方之特約地政士保管。」,可見上開約定係約明被告有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之義務。至於被告自身未能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地政士,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豈有原告即不能依約給付價金之理?是被告抗辯其無法提出權狀房屋仲介即不應讓原告匯款,也不應讓合約執行云云,誠屬不知所謂,自難憑採。 (三)按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下稱前段約定)。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下稱後段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過戶與點交,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於110年8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對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後段約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 萬元,自屬有據。惟原告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前段約定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係「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顯然是以兩造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為請求給付之前提,惟本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兩造買賣契約亦已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4,000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取回已給付之價金,未受有損失云云,然違約金之請求,除有特別約定外,本不以請求權人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失為要件,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四)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而考量民法第207 條所以規定利息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為避免複利之效應對契約當事人一方產生過於苛酷之結果,違約金如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亦將對契約當事人一方產生類似之苛酷結果,是違約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7 條規定,亦即,僅在當事人以書面約定,違約金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時,債權人方得將遲付之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0萬元,固有理由,惟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違 約金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違約金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另有其他商業上之習慣,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能將違約金170萬元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170萬元,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奕姍、黃璟妍、被告之父母葉錦豐及徐瑞甜,欲證明其所述之交易過程屬實,然縱使被告所辯遭黃璟妍或江奕姍詐欺乙節屬實,其既未說明或舉證原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其仍無從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顯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