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郭曉蓉、徐汶松即宏陽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徐汶松即宏陽工程行 謝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0(0)面積1088.75平方公尺、00面積630.46平方 公尺、000面積190.91平方公尺、0000面積183.6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無機性污泥(土餅)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證明上開土地無土壤汙染。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2元,及被告徐汶松即宏陽工程行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謝天寶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後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而更正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排除侵害方式如後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99、213、214頁),非為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 發現被告徐汶松即宏陽工程行及被告謝天寶於109年1月初起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無機性污泥,涉嫌竊佔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0(0)、00、000、0000,面積合計為2093.77平方公尺(計算式:1088.75+630.46+190.91+183.65 )堆置無 機性污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20413、26935號起訴書、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8日、111年9月13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至49、51至53、143至152、157至178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8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無機性污泥(土餅)騰空,及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檢測土壤汙染報告,證明上開土地無土壤汙染,自屬有據。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9年1月均為新臺幣(下同)470元/平方公尺、111年1月均為46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95至9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近為田地,鄰00快速道路高架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300元/平方公尺與申報地價之差距,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93.77平方公尺,自109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76,752元(計算式:2093.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0元×年息5%×2年=9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76,75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3,132元(計算式:2093.77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460元×年息5%/12=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 求3,132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汶松即宏陽工程行之翌日即111 年4月27日起(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85頁),送 達被告謝天寶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於111年4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地法土字第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