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瑞裕土木包工業即陳盛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裕土木包工業即陳盛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4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於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瑞裕土木包工業即陳盛城(下稱陳盛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陳盛城則於本院審理中對良福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判決本訴部分良福公司全部敗訴,反訴部 分陳盛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均經其等對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到院。查良福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0,071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16,667元,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866,738元(即本訴650,071元+反訴216,667元=866,7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扣 除其已繳納之10,740元,尚應補繳3,465元。而陳盛城之上 訴利益為356,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陳盛城繳納。茲依首開規定,限良福公司、陳盛城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均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