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興、保利國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光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告 保利國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SolidWorks PDM Professional CAD Editor」系統暨維護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產品),並以經被告蓋印發票章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萬5,150元(含稅),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簽收,原告 已經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得依合約請求貨款,詎被告拒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35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由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威存,及被告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廖運宏,自110年10月22日起就系爭 產品交易進行磋商,於同年11月19日,兩造仍針對契約內容及協調用印事宜交涉。復於同年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進就契約內容有疑義,聯繫陳威存前來說明,迄於同年00月間依舊處於尚待被告彙整公司法律顧問、會計師所提系爭產品疑義予原告後,雙方再進行協議之階段,故兩造就系爭產品並未達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所蓋用者為發票章而非公司大小章,用意僅係為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內容,並無允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又兩造議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產品之試用版供被告操作測試,倘被告測試後認符合需求方進行採購,嗣被告公司之軟體測試員即訴外人吳永澤,於110年11月5日至原告公司取得系爭產品試用版2套,然經被告使用後認定不符需求,即未 再正式採購系爭產品,原告亦於111年1月將該試用版軟體關閉,則兩造既未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如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除為被告安裝2套測試版軟體外,系爭產品之其餘軟體均未完成安裝 ,被告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事宜,係由陳威存即原告公司業務員,以及廖運宏即被告公司財務長進行接洽聯繫,被告並於110年10月29日於系爭報價單蓋用公司之發票章後提供原 告,原告復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235萬5,150元(含稅)之系爭產品發票予被告;嗣被告公司之軟體測試員吳永澤於同年11月5日,攜帶電腦前往原告公司安裝系 爭產品之軟體2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110年10月29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使用收銀機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17、19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係爭產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是否已交付 系爭產品而得請求買賣價金235萬5,150元?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若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是買賣 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價單內容係陳威存於110年10月28日、29日併同 軟體採購合約書,將系爭產品之編號、品名、規格、單價、數量、交貨期限、含稅後總價235萬5,150元等,有關標的物、價金之重要事項均予明確載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運宏後,經廖運宏審閱後,將蓋有被告公司發票章之系爭報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予陳威存,有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報價單及軟體採購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133至134、149至152頁)。參以系爭報價單備註事項第2點:「報價日起7日內有效;逾期但經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 視為正式訂單。」,系爭報價單末亦載有「買方」、「賣方」之簽名欄,買方欄位並經被告蓋用公司發票章,原告部分則由陳威存簽名且蓋有原告公司發票章(見本院卷第7至13 、133至175頁)。 ⒊復據證人陳威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原告公司之業 務課長,當時是吳永澤先告知我被告有採購系爭產品之需求,後續我就跟被告公司財務長廖運宏洽談價格,我有同時提供制式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報價單給廖運宏,因為時間比較趕,最後我們是集中在系爭報價單上討論,我有跟廖運宏說要做10月份的業績故要開10月份發票,所以廖運宏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並以line將用印後之系爭報價單傳給我,報價單經被告公司蓋發票章後契約即成立。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 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後,原告再向SolidWorks下單,系爭產品保固期為1年,故軟體啟動紀錄上記載111年10月31日係代表契約到期日,期間有使用問題均由原告負責服務及教育訓練,另啟動紀錄上方所載「Expiration Date:Forever」則係指系爭產品之軟體授權為永久使用,無期限限制。後續於110年11月5日時,被告公司有至原告公司安裝系爭報價單項次6「產品編號11SWS0301」之軟體2套,該2套軟體之序號為前開啟動紀錄左上方「Serial Number」欄所載序號,對應 至SolidWorks軟體授權證明書即為「授權序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RGF-VDC2、0000-0000-0000-0000-000G-GNDB,所安裝之軟體為授權版本而非測試版,我有將SolidWorks軟體授權證明書紙本寄送並LINE予廖運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25至226頁),並有吳永則前往安裝SolidWorks軟體之現場照片、SolidWorks軟體安裝序號啟動畫面、軟體授權證明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1、138、175頁),堪信被告公司於系爭報價單蓋印發票章後,另於110年11月5日指派吳永澤前往原告公司安裝系爭報價單項次6之正版軟體乙節為真。 ⒋綜上證據,陳威存與廖運宏間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 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威存傳送軟體採購合約書及系爭報價單檔案予廖運宏,經廖運宏表示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開會確認後,隨即於110年10月29日傳送蓋有被告公司發票章之系 爭報價單予陳威存,陳威存並表示將開立10月份發票,廖運宏未為反對表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接洽過程;被告復於110年11月5日指派吳永澤前往原告公司安裝系爭報價單項次6「產品編號11SWS0301」之正版軟體2套,再由陳威 存於110年11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授權證明書予廖運 宏(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授權證明書載明:茲證明保 利國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軟體,為原廠Dassault Systemes SolidWorks公司合法授權,且詳列軟體名稱暨各該授權序號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系爭報價單上所列系爭產品明細相符 ,又軟體授權證明書中「軟體名稱:SolidWorks Premium」所列之2組序號,對應至「SolidWorks Activation Manager」啟動文件之「Serial Number」欄,亦互核一致,而於「Expiration Date」欄則明確記載啟動期限為Forever(永久 )等訊息(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兩造間不但就系爭報價單所列系爭產品規格、數量及價金235萬5,15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於110年10月29日業經達成正式買賣訂單之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並於110年11月5日已將部分產品交付而為履約,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報價單僅有被告公司發票章,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不得認被告有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至同年12月期間均仍 就系爭產品之序號、細項價格等細節與契約內容進行協議,實無可能有與原告就系爭產品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查,兩造間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已如前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自不因系爭報價單上並非被告公司大小章,即謂買賣契約未成立。次查,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廖運宏於110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陳威存提供產品序號、各細項價格及贈品的 時價(見本院卷第135頁),相關資料均經陳威存於同日提 供後,廖運宏固於110年1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威存 稱:「我們把合約書和發票拿給會計師看,他對於原版,附件,序號一些問題不甚了解,陳董銳麻煩你下週三(24日)上午10點到中壢公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嗣 經陳威存到場並說明「序號只要有裝過,其他電腦就不能再裝」、「當然序號也不可能被其他公司拿去」後,自此即未見被告就系爭產品之序號、細項價格有何爭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益見兩造於110年11月5日後實非就系爭產品之序號、細項價格處於協議階段,僅係被告就系爭產品安裝授權事項(即序號開通後可否於其他台電腦上使用)所生疑問,由陳威存進行說明,自難執此事由即謂契約尚未成立。⒍至被告另抗辯兩造約定須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試用版,經被告測試符合需求,作為兩造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條件等語。然查,觀諸陳威存與廖運宏於磋商系爭產品買賣事宜之過程中,均未約定須以系爭產品通過被告測試作為正式簽約之前提,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以系爭產品之試用版經被告測試通過,作為締結買賣契約之條件,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⒎從而,兩造就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產品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價金235萬5,150元等事項均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判決之旨,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關係,要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產品而得請求買賣價金235萬5,150元?⒈被告復以縱認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除已安裝之2套測試版軟 體外,系爭產品之其餘軟體均尚未交付,被告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電子發票所示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佐以系爭報價單備註⒋「交貨期限」載明:「訂單簽定後,軟體於15天內交貨,並開立當月訂單發票」,經與陳威存及廖運宏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互核,可見自原告主張其餘軟體交貨日即110年10月29日後至110年12月15日止,均未見廖運宏表示有何系爭產品未全部交付或催告原告剩餘產品交付之情事,僅就產品序號使用、價格細目及贈品價值等非契約必要之點提出疑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甚於陳威存110年12月15日催告廖運宏給付價金時 並表達:「軟體買了沒付錢...實威已準備訴諸法院了,以 後跟被告做生意的廠商肯定會謹慎小心」等語,廖運宏亦僅回覆:「貴司許經理說要到公司面談,但是沒有來,公司只好交由法顧處理」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尚未交付全部系爭產品而拒絕付款(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堪信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0月29日將系爭產品之其餘軟體(另2套軟體則係吳永澤於110年11月5日安裝之正式版,已如前述)交付被告簽收乙情,應為真實。 ⒉再者,本件系爭產品買賣之統一發票,分經兩造列為110年度 之銷售營利及成本費用支出而向國稅局申報,有營業人使用收銀機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7頁),被告竟於訴訟進行中見原告本於銷貨發 票之證據有所主張,方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產品之銷 貨退回證明單予原告,有民事準備書狀二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05頁) 。酌以買賣交易常態,衡情原告果未將系爭產品如數交付被告,被告應不至未催告原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甚將原告基於系爭產品買賣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列為費用支出而向國稅局申報抵稅,益見被告所辯未收到其餘軟體云云,悖於常情。是被告據此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委無可採,堪認原告應已交付全部系爭產品,而得請求買賣價金235 萬5,150元。 ⒊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235萬5,15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定有期限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並非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無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依年利6釐計算」規定之適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是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萬5,15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