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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陳常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陳常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張靜美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代付價金部分。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百代公司)廠房機器,約定租期為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押租金40萬元。其中,押租金部分,係以訴外人陳春湦前向被告承租廠房機器,退租後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代替原告現實提出押租金。現租期已屆,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40萬元與原告。 (二)原告向被告承租廠房設備時,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鎮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鎮新公司)購買壓鑄機兩台,價金由原告代墊,被告再將代墊價金返還於原告。嗣原告以立百代公司之名義,向鎮新公司購買壓鑄機兩台,價金合計為38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的4台舊機器折抵,原 告以立百代公司之名義支付280萬元,再以原告本應給付 與被告之租金抵充後,被告依約尚應對原告返還所餘代付價金100萬元。 (三)縱認兩造並無原告代付價金之約定,則上開價金係由立百代公司支付,立百代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付之價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此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經濟利益應歸於原告,原告得代位立百代公司對被告行使該請求權。爰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押租金40萬元及代付價金100萬元,並備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押租金40萬元,及代位立百代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立百代公司代付價金100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 付立百代公司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關於返還押租金之請求,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陳春湦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替原告押租金之實際提出,乃解釋上所當然云云,惟債權讓與為債權之處分行為,應由債權人與受讓人合意為之,而陳春湦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債權人是陳春湦,不是被告,也不是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債權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縱有其事,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40萬元與原告云云,即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之情事。 (二)關於請求償還代付價金100萬元之主張,原告備位之訴雖稱代位立百代公司云云,卻沒有提出其有必要保全債權的事實,按其主張,即不符合行使代位權的要件;再按原告主張,向鎮新公司購買壓鑄機、對鎮新公司有價金給付義務的是立百代公司,原告縱有代付價金,也是在清償立百代公司的債務,受有利益的是立百代公司,不是被告,立百代公司跟被告之間不會就代付價金構成不當得利,這部分也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之訴有前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據此依首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返還代付價金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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