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任季男
- 當事人呂奕翔、趙泓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呂奕翔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趙泓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虹映、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桃園客運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簡卷第1088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1 、8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37分許,原告搭乘由被告趙泓齊所駕駛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所經營之公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中山市場站時,被告趙泓齊本應注意 必須等待乘客即原告安全下車後再關閉車門,以免乘客遭電動車門夾傷,惟依當時天候、光照等環境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逕於原告尚未安全下車之際即貿然自駕駛座電子操控模組關閉車門,致原告在下公車途中遭車門夾傷其左前臂,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267元、醫藥費用1,200 元、看護費用93,200元(原先主張136,400元,嗣更正之),且因系爭事故至少有受有178,686 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34,050元(原先主張10萬元,嗣更正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趙泓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趙泓齊為受僱於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於執行駕駛職務時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當應與被告趙泓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為旅客運送人,原告搭乘由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所經營之公車,自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雇用被告趙泓齊為之駕駛系爭公車,藉此擴張其營業範圍,自能認被告趙泓齊為被告桃園客運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旅客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並有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趙泓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視同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承受下,而認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與原告間之旅客運送契約有不完全給付致侵害原告固有利益之違約情事,被告桃園客運公司依民法第65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前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泓齊賠償之數額相同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3,4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法定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桃園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143,4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系爭公車前門下車時,雖遭車門左邊門片碰觸其肩膀,然於車門門片碰觸原告肩膀後隨即退回而未關閉,並無原告所稱其左手前臂遭車門夾傷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個月即有發生重大車禍事故而住院開刀治療,病症涵蓋左手腕部,故難認其成因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又就原告所主張之平均薪資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趙泓齊係桃園客運公司司機,於109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37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中央 市場站靠站停車。 (二)系爭公車於車門開啟、關閉之際,適有原告欲於該站下車,趙泓齊未待原告完全離開即貿然關閉車門,當時系爭公車車門有碰觸原告。 (三)對於原證1 、6 、7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對於被證1 、2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趙泓齊所駕駛系爭公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之中山市場站靠站停車時,被告趙泓齊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狀,於車門開啟、關閉之際,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欲於該站下車,被告趙泓齊未待原告完全離開即貿然關閉車門,致原告遭車門夾傷,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原證2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109年3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系爭傷害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3頁、第114 至11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足見被告趙泓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趙泓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遲至當日下午4 時許始至天晟醫院就醫,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2 個月因發生另件重大車禍事故而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時,即已出現雙側手遠端手指麻木/疼痛、左手第2 、3 、4 指麻木/疼痛,左臀部疼痛等症狀狀,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曾多次至醫院治療左手腕部,又原告於109 年3 月6 日因其左手腕有「腕隧道症候群」之病症,接受神經減壓手術治療,然造成「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很多,以職業上或活動中需要一再重複使用手腕之情形最常見,則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臂腕部及手部區位神經損傷等傷害,應係與其舊疾有關,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於111 年11月8 日天晟法字第111110803號函回覆:「 (依附件所示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呂奕翔所受「上肢鈍傷」所指之身體部分?)左前臂、(有無明顯外傷?)無明顯外傷、(「腕隧道症狀群」之病因為何?)可能為受傷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則依據上揭天晟醫院回函,足認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當日經由天晟醫院急診診斷確實受有左側前臂傷害,且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因意外傷害導致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第3-4 頸椎椎間盤突出、第3-4 頸椎椎間盤破損、第5-6 頸椎椎間盤突出、椎間盤切除術後發燒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雖辯以: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未建立云云,而欲聲請鑑定,卻又陳稱應由原告墊付相關費用,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另次(即108 年12月27日)事故,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關聯性。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3、又查,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辯稱:原告未受系爭傷害云云,然對於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彈劾其 憑信性,則依目前卷內證據,自難僅憑臆測及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衛教資料而逕予推斷。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桃園客運公司為被告趙泓齊之雇主,已如前述,且被告趙泓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泓齊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僱用人即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趙泓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天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6,267 元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14至18頁)。又上開醫療費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36,2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購入水性傷口敷料,而支出醫藥費用1,2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壢簡卷第19頁)。又上開醫藥用屬系爭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用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 年3 月9日、同年7 月5 日出院後各需半日看護1 個月,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其應得請求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1,200 ×30×2 =72,000元),嗣於111 年6 月6 日具狀主張其於109 年3 月9 日、同年7 月5 日出院後各需全日看護1 個月,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其應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36,400 元(計算式:2,200 ×31×2 =136,400 元);又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更正為93,200元等情,並提出天晟 醫院109 年3 月23日、同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卷第13頁)。惟查,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何時起(每次神經減壓手術後?亦或2 次手術後合計1 個月?),需他人看護1 個月?」、「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需看護之總日數?」、「看護費用每日行情?」等情函詢天晟醫院後,該院函復略以:「每次手術後各1 個月」、「每次手術後,需全日看護7 日,半日看護26日」、「本院照服員(看護)費用(與本院有簽訂合作契約之照服機構),全日看護:2,200 元/ 天(24小時);日班看護:1,200 元/ 天(上午8 時至夜間8 時),夜班看護:1,200 元/ 天(夜間8 時至上午8 時)」等語,此有天晟醫院111 年7 月15日天晟法字第11100715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200元【計算式:(2,200×7 +1,200×26)×2=93,2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原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11,312 元(即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於109 年3 月9 日、同年7 月5 日手術出院後起算1.5 個月內無法工作,共計受有633,936 元之薪資損失,復於111 年7 月22日具狀主張依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13,062 元(即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接受手術治療,被迫在家休養期間之109 年3 月至4 月、109 年7 月至8 月所實領之薪資僅分別為190,032 元、167,818 元、146,631 元、169,081 元,故其至少受有178,686 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13,062 -190,032 )+(213,062 -167,818 )+(213, 062 -146,631 )+(213,062 -169,081 )=178,686 】等 語。惟原告所從事保險業務,衡酌工作內容係以拜訪客戶之方式招攬保險,以現今科技水準而言,與客戶聯繫方式要非必以當面拜訪始可維繫關係,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使其不能工作,已非有據。且觀諸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原告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8 年1 月至109 月1 月,每月應領薪資最低為125,448 元,最高為360,527 元;另於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在家休養期間之109 年3 月至4 月、109 年7 月至8 月應領薪資則分別為211,146 元、186,464 元、162,923 元、187,867 元,足見原告並非每月領固定數額之薪資,各月份可領薪資總額端視各該月份依照招攬保單業績計算之佣金、獎金金額而定,甚者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領薪資,不乏低於原告接受手術治療後之109 年3 月至4 月、109 年7 月至8 月各月所領薪資,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收入。況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亦會因招攬客戶情形而異,並受保險產品本身、市場需求、社會經濟及原告勤惰等因素之影響,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已有預期招攬之新客戶名單或計畫,因受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完成之情事,復未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未能完成續保作業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僅空言稱其受有無法開發新客戶而生之預期利益損害,或已達續保條件但不便至原告家中簽屬保單之相關損失云云,自不可採,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30,667 元(計算式:336,267 元+1,200 元+93,200元+10萬元=530,667 元)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額54,119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12日明桃理字第111022號函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既已由強制責任險理賠,依前揭規定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金額530,667 元,經扣除其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6,54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尚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均自110 年6 月24日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6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548 元,並自11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予說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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