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姜信宏、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馮輝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姜信宏 被 上訴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兹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缴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