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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呂如琦

原告
傳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棋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棋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參加訴外人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上聯公司)所舉辦之寵物用品展,行銷原告最新開發以窄頻物聯網連結,具備可控變色燈光、超音波電子驅蚤、追蹤定位功能之「NB-IoT寵物追蹤定位器」(下稱系爭定位器),因而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未稅)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定位器軟硬體開發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被告並擔保於同年11月4 日前提供樣品予原告測試,於12月4 日前完成量產版本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依序給付被告簽約頭款708,750 元及開發模具追加費用52,500元;然屆期被告尚無法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交付工作後,兩造另於109年12月23日議定被告至遲須於110 年3 月15 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俾供原告順利於110 年4 月2 日至5 日舉行之上聯公司寵物用品展展期將系爭定位器上架銷售。詎料期限屆至後被告仍不能完成系爭工作,屢經原告催促無效,導致原告陸續錯過上聯公司寵物用品展110 年4 月、9 月、11月等3 個展期參展行銷系爭定位器之商機,蒙受商業損失甚鉅,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10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111 年3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761,250元及賠償損害4,400,341元(含廣告製作費735,000元、外型模具打樣費9,900元、包裝盒製作費192,003元、倉儲費35,322元、消極損害3,428,116元),共計5,161,591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直至109 年9 月29日方提供系爭定位器硬體外觀設計3D圖檔,嗣後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系爭定位器之印刷電路板初版樣品及展示燈光控制,12月25日向原告展示衛星定位之APP 畫面,足徵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即3個月內完成工作,惟原告原先對於系爭定位器之外觀及LED 燈光無特殊要求,卻在109 年12月24日後陸續就外觀及燈光部分追加細部要求,致被告需不斷修改,其間被告亦告知原告變更設計之困難點,惟原告仍執意為之,導致系爭定位器遲遲無法驗收;又除燈光效果未符合原告期待,及因配合原告修改設計致系爭定位器外觀蓋子無法緊密接合外,對於原告所要求之NB-IoT通信、超音波電子驅蚤、追蹤定位等功能,被告均已完成,系爭定位器開發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工作並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亦未先定期催告被告,逕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同年9月4 日為開案日,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給付被告簽約頭款708,750 元,以及於109年12月間給付被告開發模具追加費用52,500 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三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5、8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761,250元及賠償損害4,400,341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02 條係規定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同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使原告錯過110年4 月、9 月、11月之寵物用品展期,且已有其他同業開發出類似於系爭定位器之商品,縱使被告再完成系爭工作,對於原告已無實益,因此以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可供量產之系爭定位器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定位器並非於上聯公司寵物用品展後即無開發實益,且民法第502條 、第503 條為第254 條之特別規定,原告不能逕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縱認系爭工作未完成亦不得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優先循民法承攬章節即第494 條、第502條 、第503 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而民法第254 條係一般債務遲延法則為解除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欲參加前開寵物用品展銷售系爭定位器,惟系爭定位器並非僅能於前開寵物用品展銷售,且縱然有其他同業開發類似產品,亦不代表系爭定位器之開發對於原告而言無實益,至多僅會影響預期之收益,增加銷售難度,故系爭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無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另以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違前述民法就承攬工作遲延之解除契約另設特別規定之意旨,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原告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定位器任何一項功能,就完成系爭工作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定位器功能,依社會觀念,該等事項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完成系爭工作,有何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實現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聲請函詢威爾斯葛羅有限公司等以明原告所受損害及數額(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 萬1,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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