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陳志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瓏鑫實業有限公司、涂淑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瓏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淑芳 上列上訴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據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泰東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查,上開裁定已 於113年2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參加人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茲參加人、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何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