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松澤和浩
- 原告田詒福
- 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田詒福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 十一)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四九四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均以被告為權利人、 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1) 暨其上同段4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不動產既坐落本院轄區內,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自有管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103年2月6日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5、29頁) 。惟兩造間既尚有關於被告解散登記前即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事件尚未了結,依上說明,難謂被告業已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法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並列其清算人松澤和浩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廖春祝所有,其於76年12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以擔保廖春祝與其配偶即原告對中聯公司之債務。嗣被告於95年4月25日自中聯公司以讓 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廖春祝則於103年2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被告公司亦已依法解散進行清算完畢,將來亦不可能再發生任何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應視為終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9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此見解),原不準用之普通抵押 權規定,如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亦回復適用。本件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 ,是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有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一般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觀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本件系爭房地係為擔保債務人廖春祝、原告對被告在本金最高限額89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對於渠等2人仍有債權存在,堪認原告所述擔保債權已清償完畢 一節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房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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