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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古秋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黃恩佑 被 告 古秋菊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彭三妹之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746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彭三妹所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坑尾段490、490-1、492、493、500、501、501-2、50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31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拍定後作成民國111 年3 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 年4月19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以次序3 分配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2萬元4,000元(代扣繳國庫);以次序5 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347萬548元(本金300 萬元、利息47 萬548元),債權全額受償。惟系爭土地雖於93年1月13日為被告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應就主張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雖經設定登記,亦非合法有效存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2萬元4,000元、347萬548元共349萬4,548元應予剔除,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2萬4,000元、次序5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347萬548萬元,應予剔除,並應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彭三妹為被告之母親,彭三妹與訴外人古玉龍、洪鳳娥、吳振平共同經營磐昌營造有限公司、磐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磐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合稱磐昌公司),而為分別為前開公司之股東,因經營公司需求,曾分別以洪鳳娥、吳振平等名義向被告借款。嗣於92年間,磐昌公司因蘆洲捷運線標案經營困難,為發給工地工人薪資及材料費,由磐昌公司股東彭三妹出面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 為湊足300萬元借予彭三妹,即向友人羅素貞借款110萬元,並由羅素貞陪同至中壢地政事務所交付300萬元予彭三妹, 彭三妹當場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截至110年8月25日,除借款本金300萬元外,另有利息、違約金合 計356萬4,575元未清償,被告對彭三妹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 、5所列伊受分配 應予剔除云云,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41、142、151、152頁 ): ㈠、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7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彭三妹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金服公司為拍賣,拍定所得金額為498萬元,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4月19日實行分 配。 ㈡、訴外人彭三妹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與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書狀未檢附任何書面文件,向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訴外人彭三妹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與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存續期 間自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7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三妹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金服公司為拍賣,拍定所得總金額為498萬元,並經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 於系爭分配表以次序3分配執行費2萬元4,000元(代扣繳國 庫);以次序5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347萬548元(本金300萬元、利息47萬548元),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4月19日實 行分配;原告乃於111年4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乃兩造所無異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7469號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40頁、第91至92頁、第107至109頁),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 ㈢、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然參諸經證人羅素貞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媽媽要跟他借錢他不夠,他開口借了110 萬元,我就借他110 萬元」、「(你知道他媽媽需要的金錢是多少?)被告跟我說是300萬元」、「(你知 道被告是如何把錢交給彭三妹的?)我跟被告一起拿現金搭火車做到中壢火車站,是古玉龍來接我們,被告的媽媽我認識,叫彭三妹」、「古玉龍到中壢火車站載我跟被告,他車上還有他太太、彭三妹,我們一車就到地政事務所,被告就說彭三妹的地要辦理設定」、「(現金300萬元是在車上交 付彭三妹,還是在地政事務所?)是在地政事務所,我自己帶110 萬元,另外的錢是被告帶的,我的110萬元我是先交 給被告,我們在一起去地政事務所。他們現場有沒有在清點300 萬元的金額,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現場被告有交錢給彭三妹,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則證人羅素貞上揭證詞尚無明顯瑕疵、且經具結擔保,審酌上開各情,足認證人羅素貞上開所為彭三妹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因金額不足而向其借款110萬元現金,並於戶政 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將被告所攜帶之現金與其交付之110萬元交付彭三妹等證詞,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其所給付彭三妹300萬元借款等語,應 認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證人羅素貞並無資力出借款項,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依據,證人羅素貞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羅素貞另證稱:「因當初在經營養殖業,我們從民國76、77年到96年間都在經營養殖業」、「我們是養蝦、養魚,一次收成就有好幾百萬」、「因為被告有事先跟我說要借錢,我有答應他,我們後來就約好,我把錢直接拿到火車站給他」、「我們賣魚蝦都是以現金買賣,買家要來買都要拿現金,這些都可以問」、「因為被告知道我們養殖業剛好有收成,身邊剛好有現金,因為他有跟我講,來買魚蝦的人來買之後,把現金給我之後,我就把現金放身邊」、「被告跟我借錢,說他媽媽要借款300 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所以被告就先跟我借110 萬元,當時被告有說他要跟他媽媽辦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朋友間之借貸往往係出自於友情之信任始為交付,證人羅素貞因友人請求借貸,未要求簽立字據,並以所經營生意收受之大額現金直接交付被告,亦難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彭三妹與被告之借貸金額甚巨,未留下金流憑證,且被告並未提出提領紀錄,與一般借貸習慣不符等語、惟親屬間之借貸往往係出自於身分關係之信任,被告與彭三妹為母女,關係自為緊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未簽立字據實合乎常情而無悖事理。又民法上之借貸並未要求必須以轉帳為之,金錢交付之情況屢見不鮮,家人間之借貸以現金交付亦無違反常理可言。另被告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予彭三妹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提領紀錄而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亦難以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先稱對磐昌公司145萬元借款債權包涵於對彭 三妹300萬元,後又改稱有交付300萬元予彭三妹,前後矛盾云云。惟依被告提出答辯狀均為記載「磐昌公司因經營需求向被告借款如下附表編號1至4,…於92年間…由磐昌公司股東 彭三妹出面再向被告借款達300萬元周轉」等語(見本院卷 第60、61、143、144、173、174頁),並無磐昌公司之4筆 借款包涵於對彭三妹300萬元借款內之論述,原告上開所指 應屬誤解。再被告雖首為請求調查之人證為古玉龍而非證人羅素貞,惟被告請求調查人證之順序安排,其原因可能多端,或為傳訊之便利或為考量其等證述之證明力等,尚無從僅憑被告未首為請求調查證人羅素貞,即謂證人羅素貞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證據。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與彭三妹間,確有3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及交付借款之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認可採。原告請求將被告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列應分配予被告部分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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