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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陳薈馨
被告
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法定代理人
楊朝宗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3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11 年4 月23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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