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少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凱慈、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宸恩(原名:葉秀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少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慈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簡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少同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同生活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少同生活公司購買原告所持有之訴外人觀音慈濟聯合診所之股權,雙方復於107年7月16日簽訂補增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少同生活公司以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 價金,少同生活公司因而交付其與被告簡宏霖(下稱簡宏霖,與少同生活公司合稱為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0年7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 人觀音慈濟聯合診所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自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如認無理由,則備位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向少同生活公司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必須將觀音慈濟聯合診所的官防章、院章、行政、帳務等大小章交由少同生活公司統一管理使用;同條第2項亦約定診所之 帳務及帳戶應交由少同生活公司管理,但原告均未履行其義務,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基於兩造間互負義務,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交付上開大小章及帳務等資料前,得拒絕給付票據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予觀音慈濟聯合診所。 ㈡系爭支票經觀音慈濟聯合診所背書後移轉予原告。 ㈢原告與少同生活公司於107年5月30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復於107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確已存在「抗辯事由」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2.經查,被告前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予觀音慈濟聯合診所;嗣系爭支票經觀音慈濟聯合診所背書後移轉予原告,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既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則依票據之無因性,被告 原則上即應依系爭支票記載之文義,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3.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蓋原告明知其尚未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義務卻仍受讓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118頁)。 然縱原告為惡意受讓系爭支票,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結果,被告得以持以抗辯之事由,應為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觀音慈濟聯合診所」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而非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有誤會,難以參採;其聲請傳喚證人劉弘康欲證明原告具有上開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自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取得由被告共同簽發 之系爭支票,業經認定如前;嗣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於110年7月16日遭退票等節,復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查(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㈢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於110年7月16日遭退票,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110年7月16日起算年利6釐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0萬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 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