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昕霏即髮約會髮廊、姚宥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李昕霏即髮約會髮廊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姚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本案判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刊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見本院卷第3頁、第15至16頁),嗣變更該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本案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 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至原告李昕霏即髮約會 髮廊接受染髮服務,於服務終了後,原告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服務費用。惟於翌日下午4時許,被 告又前來髮廊指稱其從來沒有花過這麼多錢在做頭髮,經原告耐心向其逐項分析工序與收費後,被告始另表示受有頭皮傷勢云云,而原告於檢視傷處後,雖對於該疑似手抓傷痕之成因甚感疑問,然仍基於避免爭議之善意而請被告就醫並願意負擔醫藥費用。詎料於同年月12日,被告又夥同其母來店裡理論,並於同年月14日,以其所持用「姚鑫」臉書帳號在「靠北美髮(爆料美髪)」臉書社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發布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提及原告「沒有事先講價錢」、「沒有消費明細」、「把被告頭皮染傷」、「消費爭議處理中不理不睬」等事項,試圖將原告營造為一坑殺消費者,對自己錯誤不管不顧之惡質業者,該等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難以容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 本案判決。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關於「原告沒事先講價錢」、「原告將被告頭皮染傷」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9日至原告髮廊接受染髮服務, 並支付價金1萬4,000元,其後乃於同年月14日以「姚鑫」臉書帳號在系爭臉書社團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楊梅光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入款紀錄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9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認屬實。而被告於系爭言論中雖僅以「楊梅埔心中興路髮會」指稱其所消費之店家,惟經比對地點及店名,一般人均得以特定該店家即為原告,是亦堪認被告所為之言論確是針對原告而為。以下即就原告稱被告所為有關「沒有事先講價錢」、「沒有消費明細」、「把被告頭皮染傷」、「消費爭議處理中不理不睬」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進行認定。 4.有關被告所為「原告沒事先講價錢」之言論部分: ⑴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重頭到尾也沒跟我說價錢」、「預約之前有問價格,可是後來他都完全沒有說,中途也沒有講」、「之前打電話預約問他說叫我過來再說,結果都沒有」、「預約電話問過她價錢,她說過去看了怎麼染才知道價格,後面也沒告知我就染」等語,均係在指稱「原告沒有事先講價錢」即為其進行染髮服務,核屬被告至髮約會髮廊消費之「事實陳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為上開陳述應先進行合理查證。 ⑵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千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為被告染髮之人為原告李昕霏本人,李昕霏染髮前有先向被告報價,若染髮中需要額外加錢項目,如護髮等,也有事先告知被告價格,因為我們的流程就是這樣,我有聽到李昕霏在染髮之前向被告說明總共要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於為被告染髮前,確有先說明消費之價格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其如此陳述之依據,是尚難認被告就有關「原告沒有事先講價錢」之陳述,有何經過合理調查之情形;是認原告此部分不實之言論,將使消費者認為原告就美髮服務之收費不夠透明,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故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5.有關被告所為「原告將被告頭皮染傷」之言論部分: ⑴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我頭皮也有被她染受傷,我去看醫生,醫生說我受傷的地方以後就長不出頭髮了」、「(網友:這樣當下應該會痛,不舒服怎麼不當下反應呢)有/她還說叫我堅持5分鐘/我都說很痛了/設計師還放這種低級錯誤」等語,均係在指稱「原告將被告頭皮染傷」之事,亦屬被告至髮約會髮廊消費之「事實陳述」,故被告就此亦應先進行合理查證。 ⑵然依證人林千又於本院具結證稱:客人頭皮如果被染傷的話,會馬上叫出來或有聲音,因為會不舒服,但當天被告沒有任何的不舒服,而且我有問被告很多次,有沒有哪邊會不舒服的要跟我們講,被告都說不會,被告來店裡消費後1、2天,有來店裡說她頭皮受傷,當天頭皮的部位有紅紅的,看起來不像是染傷,比較像是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證被告當天並未反應頭皮有遭染傷,且其之後到店裡經證人查看之傷勢亦與染傷之情形不甚相符;又被告雖於上開言論中陳稱其有就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醫師診斷之相關證明,故尚難認被告就此言論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被告上開不實之言論,已使系爭臉書社團之閱聽人相信原告有上開之行為,從而使閱聽人懷疑原告是否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及職業素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6.有關被告所為「原告於消費爭議處理中不理不睬」之言論部分: ⑴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其中提及「去找她,她態度也很不好,她說你去告她不怕」、「我感覺是詐騙集團,頭皮受傷後去找他,但店家態度依樣很惡劣」、「(網友:他把你頭皮染受傷那他後面有追蹤關心嗎)店家態度惡劣,完全沒有,只說你去看醫生」等語,均係在指稱「原告於消費爭議處理中不理不睬」之事,此部分乃係被告至髮廊消費結果之主觀感受,而屬意見表達。 ⑵本院審酌「態度」之感受係主觀事項,於處理紛爭時,雙方立於利益之天平兩端,被告於爭論過程中綜合當下情境與情緒,將之解讀為原告態度惡劣,尚非無法想見,其言論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價值;況此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無須討論被告留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原告僅以被告言論與事實不符,即謂被告主觀上為損害原告及其經營之髮約會髮廊聲譽,本院尚難採憑。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7.有關被告所為「沒有消費明細」之言論部分: 至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言論中雖有提及「她店裡也沒有消費明細」之有關事實陳述的言論,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原告沒有消費明細,是口頭報價,口頭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 8.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關於「原告沒事先講價錢」、「原告將被告頭皮染傷」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沒事先講價錢」、「原告將被告頭皮染傷」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原告經營髮廊維生,其109年至110年收入分別為16萬4,254元、1,776元,名下有汽車2台;被告109年至110年收 入分別為3萬0,502元、0元,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再參酌被告所為言論之場合是在網路社團,因而致他人共見共聞之程度,並考量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本案判決,為有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張貼有關「原告沒事先講價錢」、「原告將被告頭皮染傷」之言論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因其內容並未涉及強制道歉,又足以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本案判決,對被告之表意權並未造成過度侵害,堪認屬必要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自請求時起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9日對被告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本案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道歉之內容): 道歉人 張貼位置 張貼方式 張貼內容 姚鑫 1.被告持用FB帳戶「Winnie Hsu」個人版面 2.FB「靠北美髮(爆料美髪)」社團 自刊登日起算連續六個月不得刪除、權限公開、允許不特定人轉載 本人姚鑫即姚宥彤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就與髮約會髮廊兼消費爭議,在未經查證之下便以自身所持用「姚鑫」之帳號,連續在FB頁面張貼不當留言影射係髮約會髮廊有故意坑殺消費者、染傷他人頭皮而置之不理之事情,因而詆毀渠等之商譽與名譽,使其名譽受損,特此向髮約會髮廊及李昕霏道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道歉人:姚鑫(姚宥彤)。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刊登本案判決之方式): 刊登方式 於帳號「姚鑫」之臉書專頁刊登本案判決正本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兩造地址應遮隱)之彩色照片6個月,除應於同篇貼文之內文張貼本案確定判決於司法院法學資料之專屬分享網址外,不得於該貼文刊登其他文字、圖片、影音,刊登後7日內並不得在上開臉書專業刊登其他文章。 附表三(被告所為言論): 編號 言論內容 1 2022年1月9號禮拜天我去,楊梅埔心中興路髮會染頭髮,是做挑染,重頭到尾也沒跟我說價錢,因為平時我媽都會去這間洗頭就很熟了,所以很信任,到最後我結帳要一萬六千元,後面說給我打折一萬四千,我嚇到了,有點被騙的感覺,我問她怎麼要付這麼多,她告訴我,漂頭髮4500、漂後保養4500、染頭髮5500、染後保養1820,所以加一加一萬六千多,她店裡也沒有消費明細,價格都她在定,而且我頭皮也有被她染受傷,我去看醫生,醫生說我受傷的地方以後就長不出頭髮了,去找她,她態度也很不好,她說你去告她不怕,我氣到快中風了,說是挑染也看不出挑染的線條,說有頭髮保養我頭髮也染壞了,頭皮也受傷,她說她店裡染頭髮都貴,我絕得不管你有多貴你有多高檔,我是消费者,我今天去消費,你是不是要讓我知道我的消費明細,如果太貴我可以不染,如果太貴我可以不要染後的保養,這些是我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你幫我做了決定,我感覺是詐騙集團,頭皮受傷後去找他,但店家態度一樣很惡劣,只希望大家以後一定都要先問清楚,不希望在有下個了 2 (網友:他把你頭皮染受傷那他後面有追蹤關心嗎)店家態度惡劣,完全沒有 只說你去看醫生 3 (網友:一 她沒講你能問……)預約之前有問價格可是後來他都完全沒有說/中途也沒有講 4 (網友:這樣當下應該會痛,不舒服怎麼不當下反應呢)有/她還說叫我堅持5分鐘/我都說很痛了/設計師還放這種低級錯誤 5 (網友:不管做任何消費都要先確認一下價錢……)之前打電話預約問他說叫我過來再說/結果都沒有 6 (網友:要先問價錢才開始染吧……)預約電話問過她價錢,她說過去看了怎麼染才知道價格,後面也沒告知我就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