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黄柏豪、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黄柏豪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德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業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23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 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2350號函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第11、12、56-58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 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原告即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仍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黃瑞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6-58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其實際上未 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等事宜,遂於106年11月17日 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13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而於106年11月18日送達,其自被告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時起即非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於斯時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卻未塗銷其董事之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17日起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17日 起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位,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未塗銷董事之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9、10頁、第56-58頁),經核尚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 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自該日發生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18 日起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