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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許春美
被告
佳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楨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楨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66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4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3,276元,餘由被告簡楨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千元為被告簡楨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原列「楊清德」亦為被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楊清德之訴,並經楊清德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楨桉、佳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 被告簡楨桉為佳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楨桉於108年1月31日向原告稱佳俍公司需要用錢,遂以佳俍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佳俍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並由簡楨桉、楊清德共同背書於該支票背面後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支票)。嗣於109年12月1日,簡楨桉復向原告借款63萬7669元,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然因系爭票期屆至時,簡楨桉一再要求延期清償,最終原告同意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改為110年1月31日,惟屆期後迄今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借據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惟其後均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所欠款項及利息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請求被告簡楨桉給付原告63萬7,6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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