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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孫健智

原告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怡仁綜合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其對被告怡仁綜合醫院及張維揚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范瑞珍、范瑞惠、范揚焜、范桂香係訴外人范鐘鳳陽之女、原告羅秀萍為其外孫女,被告張維揚係范鐘鳳陽於民國109年3月至5月6日在被告怡仁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竟未診斷病患范鐘鳳陽已罹有二側廣泛性肺炎,亦未給予抗生素,並任由被告照護人員(姓名待查,下稱被告X)不當照顧致范鐘鳳陽發生雙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等情形,復又就此未給予積極處置,致范鐘鳳陽發生明顯皮膚損傷及感染,及血紅素過低,而併生敗血性休克等嚴重情形,拒仍遲遲不予轉診送醫使范鐘鳳陽接受及時妥適處置,直至109年5月6日經原告羅秀萍發現才緊急送范鐘鳳陽至長庚醫院,惟因范鐘鳳陽細菌感染及傷口損害情形嚴重,雖經長庚醫院醫師給予抗生素及輸血治療,惟已過遲藥石罔效,致范鐘鳳陽於109年5月8日死亡。

(二)被告張維揚延誤處置、未即時給予處置等重大過失,及被告X照護不當,不法侵害范鐘鳳陽身體、健康、生命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維揚、被告X係受僱於被告怡仁綜合醫院,被告怡仁綜合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怡仁綜合醫院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之結果,於上訴人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員有何故意過失,或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5人主張,被告張維揚未診斷病患范鐘鳳陽已罹有二側廣泛性肺炎、亦未給予使用抗生素治療云云,卻沒有指出,按照當時可以透過觀察或檢驗查知的症狀,並基於當時的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病患的特異體質等因素,被告張維揚應該要作成原告5人所說的診斷、並為原告5人所說的處置,而沒有就被告張維揚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原告5人另主張:被告X不當照顧致范鐘鳳陽發生雙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云云,至於是什麼樣的「不當照顧」行為,原告5人也沒有具體主張;原告5人復主張:被告遲遲不予轉診送醫使范鐘鳳陽接受及時妥適處置云云,先不說這段的前後文看不出是在講哪個被告,按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被告怡仁綜合醫院儘管負有建議病人轉診的義務,卻不能擅自為病人轉診,那反倒會侵害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原告5人空言「遲遲不予轉診」云云,光是這樣的陳述,本院實在看不出,單純沒有轉診的事實,如何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二)原告5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卻沒有就被告張維揚、X有何過失的具體事實盡完全陳述義務,而且光從范鐘鳳陽沒有醫好而且後來就過世了的結果,無法推論被告3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又有什麼故意或過失。講得更白話一點,原告5人不能只因為失去親人的痛苦,就把責任都推到醫院跟醫師頭上,單純訴諸范鐘鳳陽病情惡化進而死亡的結果是不夠的,至少要能說得出,被告張維揚是做錯了什麼,才沒有發現范鐘鳳陽已罹有二側廣泛性肺炎,被告X又是做錯了什麼,才會導致范鐘鳳陽雙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5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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