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彩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鄭貴麟、陳建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徐彩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被 告 陳建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蔡芳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貴麟,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兩側鼻竇炎,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天晟醫院開刀,由該院醫師陳建明執刀,術後原告鼻腔兩側會流出黃膿,且會聞到鼻腔有腐爛臭味,原告乃於複診時告知陳建明上情,陳建明即向原告表示若再有不舒服、流膿,隨時回診,無須掛號及給付掛號費等語,原告因此每隔1週至20日回診1次,均由陳建明清除黃膿及換藥,陳建明並於109年7月8日以內視鏡檢查原告鼻腔,確認其內無異物。嗣 因流膿及異味日益嚴重,原告乃於109年8月12日至佑安耳鼻喉科求診,經訴外人楊景勛醫師以肉眼及燈具照明觀察原告鼻腔內部,發現鼻腔右側有一肉眼可見1cm×1cm之棉 花團塊,隨即將之取出,惟原告左側鼻腔流膿及異味情況仍未改善,遂於110年4月20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發現一疑似棉花團塊在原告左側鼻腔,且因長時間置放在鼻腔致與其內的肉長在一起,經手術後取出。 (二)陳建明未將手術時置放之棉花取出,致原告鼻腔流膿發臭,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應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陳建明為天晟醫院之受僱人,天晟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天晟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行輔助人陳建明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因本件醫療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132元、不能工作損失5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1,1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鼻腔息肉、鼻甲肥大、雙側慢性鼻竇炎,於109 年5月20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於同年月26日住院,由陳建 明進行手術,嗣於同年6月3日出院,其後回診追蹤術後情況,均無術後不良情事,且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9年8月10日間並無留職停薪,足認原告術後康復良好,陳建明要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醫療疏失等情,天晟醫院亦無不完全給付。況原告所指在成大醫院所攝棉花團塊位置,係位於鼻甲肉前方部位,非極深位置,而原告亦自承術後有到其他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則任何耳鼻喉科醫師以鼻鏡診視即可看見,豈可能遲至將近1年之久方至成大醫院就診取出 ,實與常理不符。 (二)退言之,關於醫療費用,原告自付有關醫療性質之款項僅有5,667元,其餘費用均非原告支付或與醫療費用無涉; 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就近至天晟醫院看診,實難認其平日竟任職遠在雲林縣二崙鄉之順誠工程行,況原告於術後可正常工作,反係取出棉花團塊後須留職停薪,邏輯亦有不通;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痛苦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因鼻腔息肉、鼻甲肥大、雙側慢性鼻竇炎,於109年5月26日至天晟醫院住院開刀,並由陳建明進行手術,於109年6月3日出院;原告嗣於109年8月12日至佑安耳 鼻喉科求診,經楊景勛醫師以肉眼及燈具照明觀察原告鼻腔內部,發現鼻腔右側有一肉眼可見1cm×1cm之棉花團塊 ,隨即將之取出;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經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發現一疑似棉花團塊在原告左側鼻腔,經手術後取出等情,有各該醫療院所之病歷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醫 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6、45至110頁、本院卷 第7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陳建明手術時將棉花團塊留在原告鼻腔內部云云,然依卷附原告在天晟醫院就醫的病歷所示,原告術後出院,只有在109年6月10日回診一次(見調解卷第48頁),其所謂術後鼻腔兩側會流出黃膿且會聞到鼻腔有腐爛臭味、陳建明經告知即向原告表示若再有不舒服、流膿等情,隨時回診,無須掛號及給付掛號費云云,顯與病歷不符,亦無證據可佐,委無可採;換句話說,假使陳建明手術時有將棉花團塊留在原告鼻腔內部,則原告術後鼻腔應會持續發炎、流膿並有腐臭味,原告在天晟醫院就醫的病歷卻呈現出相反的事實:原告術後只有回診一次,一點都不像鼻腔內留有棉花團塊的人。 (三)況如前述,原告取出的棉花團塊,是門診時以肉眼及燈具或以內視鏡檢查就可以看得到的;又原告於109年6月3日 從天晟醫院出院,兩個多月後109年8月12日才在佑安耳鼻喉科取出鼻腔右側棉花團塊,將近一年後110年4月20日才在成大醫院取出鼻腔左側棉花團塊,這段期間已足以發生其他致使棉花團塊進入原告鼻腔的事(包括但不限於被告所抗辯的,原告自行塞入棉花團塊)。考量到鼻腔本來就是開放的,不像胸腔或腹腔那樣有相當的封閉性,單從事後取出棉花團塊的事實,不能推認為陳建明手術時所遺留。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調取其在誠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的病歷,證明其在該等院所是因為跟本件無關的病症就醫,去過這麼多醫療院所都沒有發現棉花團塊,並非不合常理云云,然而,按照原告的說法,不管手術時的棉花團塊有沒有留在原告鼻腔內,去那些醫療院所就醫就是不會發現棉花團塊,有沒有在那些醫療院所就醫時發現棉花團塊,就跟原告鼻腔裡為什麼會有棉花團塊無關,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法第8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萬1,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在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