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郭也群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16,03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2月之最後一個工作日另各給付原告232,07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春節之前一日、端午節之前一日及中秋節之前一日各給付原告2,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原告生日之前一日,即10月21日,給付原告3,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㈥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6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上開訴之聲明㈠、㈡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47,910元(計算式:116,037元×12月×5年+232,074元×5年+2,000元×3節×5年+3,000元×5年+9,672元×12月×5年=8,747,9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208元(計算式:87,625×1/3≒29,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208元(29,208-3,000=26,20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