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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璧庄

原告
郭祥聞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告
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茂
被告
鉅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被告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金
被告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告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陳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38,614元,及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被告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被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匯發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38,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之金額迭經變更,最終以民國112年1月9日之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將其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5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連茂、陳永興、楊秋金、梁信發、陳建安之訴訟,其訴訟代理人均已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對上開5人所為之撤回,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晉榮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晉榮公司),約定薪資為每月60,500元。嗣原告經晉榮公司調派至被告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宜公司)施作被告沛斯可有限公司(下稱沛斯可公司)新建廠房鋼構安裝工程(下爭系爭工程)。原告於109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於施作鋼構作業時,自3樓墜落至10公尺下方之2樓鋼承平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骨折、胸椎、雙肋骨折、氣胸、鼻子撕裂傷、左手食指脫位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系爭傷勢為工作時所致,應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爰依法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職災補償部分:

①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3月1日起至同月24日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醫療,且至111年1月22日醫囑仍為建議原告休養2月,顯見原告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2日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鉅宜公司應補償19個月(109年3月至110年9月)之原領工資予原告,然鉅宜公司僅以53,400元補償原告(每月短少7,100元,共短少134,900元);且鉅宜公司自110年10月起即拒絕繼續再為補償,是原告應可請求至111年2月28日止共437,400元之工資。

②醫藥費補償:鉅宜公司自110年9月起拒絕補償原告醫療費用,故原告應可請求110年10月起迄今之醫療費用(已含安裝神經刺激器)1,162,835元。

③失能給付補償: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永久性脊髓損傷,應可請求失能給付1,374,120元。(①至③總金額合計為2,974,355元)。故請求業主沛斯可公司、原事業單位匯發營造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人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俐煒公司)、鉅宜公司以及晉榮公司,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1,162,835元負連帶補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部分:系爭職災係因匯發公司及俐煒公司未告知鉅宜公司本件案場未設置防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施所致,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且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匯發公司、俐煒公司及鉅宜公司均違反職安法規定,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①、看護費:鉅宜公司前有為原告聘請外籍看護,但僅支付看護之工資及伙食費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月之費用57,219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且原告另支付訴外人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服務費及體檢費共8,000元及外籍看護雇主負擔額1,548元,此亦應由被告賠償,故看護費部分之費用共計66,767元。

②、交通費: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1年2月自台中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搭乘火車及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4,629元。

③、勞動力減損:依照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9%,原告為54年12月2日出生,平均月薪為60,500元,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1,745元,1年減損勞動能力為500,940元,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至原告65歲(即119年12月2日)退休之勞動力減損賠償,自屬有據。自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之期間,此段期間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此段期間共23月又15天為981,008元;另自111年2月15日至119年12月2日為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為3,727,924元,是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共應可請求4,708,932元。

④、精神慰撫金: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並領有身心障礙中度手冊,並持續服用止痛藥,無法回到原本工作,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從而,原告就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可請求被告給付5,580,328元。

㈢、綜上,原告就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共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554,683元,又原告之勞保費係由原告工資中全額扣繳,並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得主張抵充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晉榮公司、鉅宜公司、俐煒公司、匯發公司以:對於醫療費用12,4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及金額被告亦無意見,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縱使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應僅有職災補償部分,其餘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連帶可言,並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項目金額陳述如下:

⑴、就職災補償方面:

①、工資補償部分,依照勞保局110年11月2日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手術9個月,應已骨頭生成,已近痊癒,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9年11月為止,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係於勞工不能工作期間,故如以原告主張之每月60,500元計算,109年3月至11月應補償之金額為544,500元,而鉅宜公司已按每月53,400元給付原告19個月,共1,014,600元,已超過應補償之金額;另原告提出之醫囑係指從事原工作時建議再休養,而晉榮公司前已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上班,並可提供原告可勝任之工作,但原告仍拒不上班,故原告以上開醫囑主張繼續補償工資,並不合理。

②、醫療費用補償部分,除門診費用2,030元及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新增之12,400元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9頁),就安裝神經刺激器1,039,170元是否有安裝必要,未見原告說明。

③、失能給付部分,被告應得就勞保局業已給付原告之失能給付1,007,622元、傷病給付386,866元為抵充。

⑵、損害賠償方面:

①、就原告110年10月以後是否仍須看護照顧,原告亦未舉證說明。

②、交通費用除原告提出之車票5張僅876元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交通單據,且就原告提出之車票觀之,該車票均為同一日,其中大甲至桃園3張,桃園回大甲2張,該車票並不合理。

③、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請本院依法酌減之。

⑶、就本起職災事故發生,雖原告墜落點下方未確實鋪滿安全網為原因之一,但原告重心不穩未確實將安全帶勾掛於安全母立柱亦為事故原因,故原告應就本起職災與有過失,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沛斯可公司另以:原告與沛斯可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沛斯可公司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5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並無防止職災發生之義務,另本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內容亦清楚載明沛斯可公司僅為業主,非原事業單位,且並無違反法令之部分,故原告請求沛斯可公司就本起職災與其他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云云,並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受被告晉榮公司之指揮監督及管理,提供其勞務而獲取月薪60,500元之工資,而對被告晉榮公司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與被告晉榮公司即具僱傭關係。系爭工程係由匯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俐煒公司施作,俐煒公司再轉包予鉅宜公司。沛斯可公司、匯發公司、竣翊公司及鉅宜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又原告於109年3月1日經晉榮公司指派至鉅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發生系爭職災致生勞動力減損69%等上情,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至293頁,下稱系爭職災調查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86號函及勞動力減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專調卷第155至157頁,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計算表),應足堪信上情為真。又查,被告晉榮公司及鉅宜公司因原告受有系爭職災迄今已匯款1,505,813元至原告帳戶,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40頁),應堪信原告自被告處已領取1,505,813元。又原告自承已自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1,007,622元、傷病給付291,752元,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61-3頁)、勞保局110年11月2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31003號函文(下稱勞保傷病給付函,見專調卷第123至124頁)、勞保局111年2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6467號函文(下稱勞保失能給付函,見專調卷第103頁),是原告自勞保局處亦已領取1,299,374元,原告因系爭職災共已取得2,805,187元無訛。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晉榮公司、鉅宜公司、俐煒公司、匯發公司及沛斯可公司均應連帶給付薪資補償、失能補償、醫藥費(含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總額共8,443,418元,且認被告不得以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為抵充云云,業經被告等答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上開請求之各項目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②被告是否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在案。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定有明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項),職安法第26條明文在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1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2項),職安法第27條亦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以勞基法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㈡、連帶補償責任:經查,系爭職災之肇因係系爭工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構安裝作業,原告雖配有安全帶,但作業場所卻未有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可供原告安全帶鈎掛,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即未將安全網確實鋪滿),致原告自3樓鋼樑施工作業場所開口邊緣墜落至2樓鋼承鈑平台而受有系爭職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24日桃檢營字第112000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系爭職災調查表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工程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而被告晉榮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及鉅宜公司分別為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揆諸上開勞基法及職安法規定,是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鉅宜公司及晉榮公司均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無訛。至被告沛斯可公司僅係有新建廠房需求之業主,而非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且非上開職安法所列之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等,是原告請求沛斯可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云云,顯屬無稽,實無足採。

㈢、補償責任範圍:

⑴、職業災害薪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109年3月至110年9月間(共19個月)每月本應給付原告原領薪資60,500元,每月卻僅給付53,400元,被告應再給付134,900元,又被告110年10月起未再給付薪資,是原告應給付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共302,500元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僅需給付原告自109年3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補償即可,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1,014,600元,顯已逾薪資補償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經查,依上開勞保傷病給付函文意旨略以:據專科醫師就病理及全卷資料,以醫理見解認原告自手術後業已9個月,骨頭應已生成,已近痊癒,故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起不予給付職業傷害病給付等語,此有勞保局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專調卷第123至124頁),是原告系爭傷勢既已近痊癒,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起已無不能工作(非指必從事原工作)之情事,而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起,卻未曾向被告表示願提供任何勞務之意,是原告既未曾服勞務,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日以後之薪資,均屬無據,要難准許。再查,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60,500元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3月至109年11月共9個月之薪資補償544,500元(計算式:60,500元*9),是原告薪資補償部分僅得請求544,50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失能給付部分:兩造對於系爭職災屬失能等級七,原告勞保投保級距為45,80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以被告係自原告薪資中扣款繳交勞保費用,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並主張原告日投保薪資係應以勞保級距45,800元除以22計算即2,082元/日,再乘以660,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失能給付1,374,120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已自勞保局處領取1,007,622元,縱該勞保費用超過最低薪資部分係由被告晉榮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款繳付,此部分僅涉及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是否有短少之問題,而原告就勞保部分所受保障並無短少之情,要難認原告可重複請求失能給付等語以資抗辯。經查,勞保局認原告系爭職災係屬七等級職業傷病,依原告每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日投保薪資為1,526.7元(計算式:45,800元除以30),乘上失能給付660日,故失能給付部分為1,007,622元等語,有上開勞保失能給付函文在卷可查(見專調卷第103頁),是原告日投保金額應為月投保金額45,800元除以30,應為1,526.7元,原告逕自除以22計算日投保金額,此一計算顯屬有誤,故原告系爭職災之勞保失能給付應以勞保局計算之1,007,622元無訛,是原告自勞保局處已獲足額之失能給付,縱被告晉榮公司將部分本應由晉榮公司繳納之勞保費用轉由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然此僅涉及晉榮公司是否短少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之虞,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失,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要難謂有據。

⑶、看護費:原告主張被告鉅宜公司於110年9月前已為原告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然110年10月以後即由原告自行負擔人力資源公司之服務費與體檢費8,000元、看護費57,219元及外籍看護雇主負擔額1,548元,故被告應給付看護費部分之費用共計66,767元。經查,原告自始未提出原告自110年10月以後仍有需要專人看護之事證,故此看護費部分之請求,要難認有據。

⑷、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自台中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搭乘火車及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4,629元云云。經查,原告就此交通費部分僅提出110年1月25日火車票5張(去程3張、回程2張),是原告110年1月25日確有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惟連同原告本人及陪病之家屬,其來回車票應共4紙(即愛心票及愛心陪伴票),故此部分交通費應為599元(計算式:139元+139元+214元+107元)。

⑸、綜上,原告就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鉅宜公司及晉榮公司均應連帶給付補償部分為:工資補償544,500元、交通費599元、失能給付1,007,622元,補償總金額為1,552,721元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末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已取得2,805,187元(即已溢領1,053,966元),如前所述,已逾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是本件原告應無再請求上開被告再連帶給付補償金之理。至原告本件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係於勞保局經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並給予失能給付後,始為就診之醫療單據,而此部分應認非屬醫療費用補償之範圍,應改列入醫療費用賠償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賠償責任範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職災之肇因係系爭工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構安裝作業,卻未將安全網確實鋪滿,且作業場所卻未安全母索可供原告之安全帶鈎掛,致原告自3樓鋼樑施工作業場所開口邊緣墜落至2樓鋼承鈑平台等情,且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鉅宜公司及晉榮公司均有違反上開職安法之相關規定,均如前述,故系爭職災不可歸責於原告,應認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鉅宜公司及晉榮公司均應負本件過失之全部責任,是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鉅宜公司及晉榮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疑。以下就損害賠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藥費1,162,835元(醫療收據123,665元、安裝神經刺激器1,039,170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證14所提之醫療單據12,400元均不爭執;惟被告嗣追加被告應給付如原證17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228至234頁),然經本院細繹上開醫療單據,就111年5月13日所開立之醫療收據僅有金額為15,190元一紙,且綜觀全卷並無金額為24,415元之醫療收據,是原告就原證17追加請求之醫療收據部分應僅有86,850元。再查,原告雖主張醫師建議原告安裝神經刺激器1,039,170元云云,然原告自始未曾提出確有安裝該神經刺激器必要性之說明,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距系爭職災發生日已逾3年,仍未見原告有何安裝上開刺激器之必要,故此部分要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欠難准許。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9,250元(計算式:12,400元+86,850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乙節,有系爭勞動力減損計算表可佐。又原告為54年12月2日出生,平均月薪為60,500元,原告請求自系爭職災即109年3月1日起至原告65歲(即119年12月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自屬有據。承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9,452元【計算方式為:500,940×8.00000000+(500,9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399,45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4,399,452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54年次,任職於被告晉榮公司之月薪為60,500元,且為無資力並受法律扶助,衡酌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勢甚為嚴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高達69%,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許。

⑷、惟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以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就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及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同一損害,故僅得擇一請求,是原告請求要賠償金額較高之勞動能力減損4,399,452元後,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失能給付1,007,622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鉅宜公司及晉榮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4,998,702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匯發公司、俐煒公司、鉅宜公司及晉榮公司均應連帶給付原告2,738,614元(計算式:賠償金額4,998,702元+補償金額1,552,721元-失能給付1,007,622元-自被告處已領取2,805,18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 年3 月15送達晉榮公司、同年月8日送達鉅宜公司及俐煒公司、同年月9日送達匯發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專卷第79至8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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