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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羅順興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告
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盧鳳智

吳信穎

王進展

胡嘉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盧鳳智、吳信穎、王進展、捐嘉郎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6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7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530萬元,而原告主張撤銷之執行標的為被告即債務人吳清彥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對訴外人喜福美福祉有限公司(下稱喜福美福祉公司)之租金債權,參諸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而喜福美福祉公司係於110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尚有1,5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77月=1,540萬元)之租金債權可收取,顯見執行標的之租金債權價值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1,5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52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萬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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