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羅順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順興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吳清彥即懷寧醫院 盧鳳智 吳信穎 王進展 胡嘉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盧鳳智、吳信穎、王進展、捐嘉郎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676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7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530萬元,而原告主張撤銷之執行標的為被告即債務人吳清彥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對訴外人喜福美福祉有限公司(下稱喜福美福祉公司)之租金債權,參諸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而喜福美福祉公司係於110年12月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7 年5月31日止,尚有1,5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77月=1,540萬元)之租金債權可收取,顯見執行標的之租金債權價值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額應為1,5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520 元,扣 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萬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7,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