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誠營造有限公司、張清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劉蕙瑜律師 參 加 人 梁永聰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承攬被告「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詎被告扣留工程結算款,亦未發還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90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清鏗與原告的分包廠商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永聰協議,由梁永聰對被告的前工程處長林文楨期約賄賂,梁永聰取得林文楨洩露系爭工程應秘密之文件後交付予張清鏗,影響採購案之公正性,被告乃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以109年9月11日桃機工字第1090011558號函追繳已退還之押標金900萬元(下稱系爭行 政處分),並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900萬元互相抵 銷。另因期約賄賂款為130萬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6款約定,自原告可領得之工程結算款130萬元扣除賄賂款130萬元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76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繫屬中等情,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院卷一第485至501頁)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3頁)。因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00萬元有無理由,取決於被告之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效,另案行政訴訟既尚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程序。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款130萬元 有無理由,與系爭行政處分事實上關係密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一併裁定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