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楊偉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劉蕙瑜律師 原 告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參 加 人 梁永聰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承攬被告「107 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開口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被告卻以原告分包商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參加人梁永聰,向被告前工程處長林文楨期約賄賂等情,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扣留原告得請領之工程結算款,故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涉及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對梁永聰主張權利,故梁永聰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 原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係抗辯原告之分包商富暘公司對林文楨為期約賄賂行為,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6 款約定扣留原告得請領之工程結算款,如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應向富暘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參加人,故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有不利益。再者,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梁永聰期約賄賂及梁永聰與原告協議取得系爭工程之秘密招標文件,故原告是否會因本件訴訟結果另向梁永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有疑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駁回梁永聰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如被告上開抗辯有理由,期約賄賂之行為人既為梁永聰(因法人之不法行為必然透過自然人為之),且被告因此扣留原告之工程結算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梁永聰請求損害賠償,梁永聰即會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於梁永聰是否與原告協議取得系爭工程之秘密招標文件乙情,仍待調查,且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臆測原告將來不會或不能對梁永聰提起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駁回梁永聰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