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王峰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被告
- 阡富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羽佑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 被告
- 讚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國通
- 被告
- 彭麗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黃國通、或被告阡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阡富公司)、或被告讚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於上開聲明後方補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是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之負責人,昌達公司為磁磚生產廠商,訴外人上上詠建材有限公司、淞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淞翊公司)、阡富公司先後曾為昌達公司之地區磁磚經銷商,黃國通均為實際負責人,原告因而對黃國通有一定信賴關係。黃國通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因與其弟投資經營之讚億公司,進貨需要現金,每月急需500萬至600萬元周轉,惟其仍將持續經營阡富公司之磁磚經銷業務,希望原告能出借資金,以避免其周轉不靈,經考量後,原告本於協助之善意及基於對黃國通之信賴,同意出借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至黃國通指定之其配偶即被告彭麗存帳戶,黃國通則承諾自108年5月31起,按月還款100萬元,一年內清償完畢,並提出以淞翊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1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僅兌現4張後,黃國通即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取回剩餘8張支票,並另簽發發票日自109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8張支票交付原告,再於該等支票即將到期前,復為相同請求,更改並延後即將到期支票發票日期。黃國通歷次承諾均無法履行,遲至110年6月間,始按月還款10萬元,至111年1月止,共計還款80萬元,迄今仍有720萬元尚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返還剩餘款項,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彭麗存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彭麗存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國通與彭麗存共同經營阡富公司、讚億公司及淞翊公司,原告曾因財務周轉之需向彭麗存借款,已如數清償,雙方有來有往,嗣彭麗存於107 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周轉,因彼此相互信任,原告並未要求書寫字據及約定利息,彭麗存則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是1,200萬元之借用人為彭麗存,迄今尚積欠720萬元未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國通與彭麗存為夫妻;原告前曾出借1,200萬元,並已交付,經借款人陸續還款,尚有720萬元未獲清償;系爭支票係由淞翊公司(負責人彭麗存)開立,原告收受後已兌領4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等情,有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明細表及收款證明、系爭支票(其中8張)及另簽發之支票8張影本、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摺內頁收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1,200萬元係黃國通所借,因黃國通提及所經營之阡富公司、讚億公司需要資金,並交付淞翊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為擔保,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應負清償借款責任,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前有出借1,200萬元,惟否認係黃國通所借,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清償720萬元,有無理由?黃國通、阡富公司、讚億公司間是否應就該72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彭麗存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清償720萬元,有無理由?黃國通、阡富公司、讚億公司間是否應就該72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200萬元係黃國通向原告所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20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國通間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舉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摺內頁收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然匯款回條聯僅可看出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4日各匯款600 萬元至彭麗存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俱看不出與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之關連,凡此均無從證明1,200萬元借款係黃國通向原告所借;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縱係淞翊公司開立,然淞翊公司之負責人為彭麗存,縱黃國通為實際負責人,亦無從就此推認1,200萬元係黃國通個人向原告所借,更遑論依原證3,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其中8張,係由彭麗存於其上簽收確認,可見本件借款或還款原告與彭麗存互有聯繫;至帳戶交易收執聯、存摺內頁收支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等影本,可證原告有陸續於各該期日收受單筆10萬元還款之事實狀態,其中帳戶交易收執聯之扣款帳戶雖為黃國通所有,然匯款人非黃國通,就其餘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還款人為黃國通或他人依黃國通指示所為還款,尚難依原告上開所舉逕認1,200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國通個人間。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黃國通間就1,20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承前所述,黃國通既未與原告就1,20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而無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給付7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復依原告主張其與阡富公司、讚億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給付720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彭麗存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有無理由?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4日分別匯款600 萬元至彭麗存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一節,業如前揭認定,而原告就此匯款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兩造主張之借用人有別,殊難因原告主張其與黃國通間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即全然抹煞原告給付之目的,或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彭麗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彭麗存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云云,即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國通或阡富公司或讚億公司給付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及其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彭麗存給付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將黃國通、彭麗存轉列為證人,以明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國通之間(見本院卷第73頁),即無調查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